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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訓良
義務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訓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游訓良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經警到場,而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復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相關證物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自有保全被告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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