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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淑惠告訴被告劉明隆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74號
被 告 劉明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劉明隆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淑惠辱罵「幹你娘」、「你娘大雞歪」等語,足以貶損楊淑惠之名譽。
劉明隆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楊淑惠,致楊淑惠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供承有對告訴人楊淑惠罵「幹你娘」、「你娘大雞歪」等語。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
2 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你娘大雞歪」,以及遭被告毆打致傷等事實。
3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面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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