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34,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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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4. 二、癸○○、少年甲○○、丑○○(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5. 三、案經李博鈞、壬○○、卯○○、寅○○及少年辛○○訴由宜蘭縣政府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癸○○、丙○○、戊○○、
  10.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丙○○被訴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13.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4.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罪名:
  17. 二、共同正犯:
  18. 三、罪數:
  19. 四、刑之加重部分:
  20. 五、量刑:
  21. 六、沒收: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丙○○、戊○○、乙○○、辰○○及子
  23.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4.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癸○○等人毀損,及被告癸○○
  25. 四、從而,被告癸○○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業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8. 三、經查: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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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晉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徐錦傑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王梓權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昱豪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承恩


翁正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在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陳奕達(音同,已歿)住處,收受由陳奕達所交付之非制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4顆(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

嗣丙○○持本案槍彈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後,於110年8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米亞民宿」,將本案手槍交予少年甲○○(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由少年法庭審結在案)。

嗣經警方通知少年甲○○到案,少年甲○○於11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持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投案(子彈均已擊發)而查獲。

二、癸○○、少年甲○○、丑○○(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由少年法庭審結在案)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米亞民宿」飲酒聊天時,因細故與丁○○同行友人壬○○等人起口角,並因此發生衝突,癸○○、少年甲○○、丑○○因對方人多勢眾不敵而逃離「米亞民宿」。

詎癸○○為成年人,其明知甲○○、丑○○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心有不甘而與少年甲○○、丑○○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癸○○先以行動電話及其內通訊軟體邀約朱逸晉(攜持本案槍彈在其隨身包包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丙○○於行為時知悉甲○○、丑○○及林○凱均為未滿18歲少年)、戊○○前來相挺,再由丙○○邀約子○○,戊○○邀約乙○○、辰○○、少年林○凱(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由少年法庭審結在案),以及輾轉獲知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再加上原本已在場少年甲○○、丑○○等共約20名男子,明知攜帶器械前往「米亞民宿」,係為與對方人馬尋仇、鬥毆,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5輛自用小客車同行前往「米亞民宿」。

抵達民宿下車後,由丙○○持本案槍彈,其他人或徒手、或分持棍棒、刀械,見民宿大門深鎖,推由戊○○持棍棒擊破民宿大門旁窗戶,踰越窗戶後將大門開啟,一行人隨即進屋搗毀己○○所有民宿內物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詳後開「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外,並逐樓、逐間搜尋丁○○等人,隨後在民宿3樓浴室內找到丁○○、李博鈞、壬○○、卯○○、寅○○及少年辛○○(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6人。

丙○○見狀先持本案槍彈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或持刀械砍傷,致丁○○、李博鈞、壬○○、卯○○、寅○○及少年辛○○等人均受有傷害,其中卯○○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庚○○則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撕裂傷、臉部損傷及右手肘挫傷,且因頭部傷勢短暫昏迷在地(其中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開「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㈡詎癸○○等人並不因此而罷手,另共同基於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壬○○、少年辛○○、寅○○等人一一排列下樓,過程中丙○○持槍敲打少年辛○○之手掌,並將槍口指向少年辛○○、寅○○等人,致寅○○等人無法抗拒,分別被強押至「米亞民宿」屋外,再一一推押上車(庚○○因受傷短暫昏迷留在現場,卯○○則因被推下樓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藉機躲藏,均倖未被強押上車)。

嗣因少年甲○○提議,癸○○與少年甲○○、丑○○及戊○○、乙○○、辰○○、子○○、林○凱等人(丙○○因找尋不慎掉落手錶而留在民宿內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開(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承上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自用小客車,欲將丁○○、壬○○、寅○○及少年辛○○載往至「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

癸○○、戊○○、辰○○、子○○均明知「櫻花陵園」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癸○○另與戊○○、少年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辰○○、子○○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群人先圍著壬○○、丁○○及寅○○,由少年甲○○、戊○○、癸○○等人以棍棒毆打壬○○、丁○○、寅○○,其他在場之辰○○、子○○僅在旁助勢(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寅○○則因受刀傷失血過多,險些昏迷,先被送醫救治,下山過程中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押運少年辛○○)之車輛會車,雙方對談後,該車即將少年辛○○載回市區並將其丟棄在路旁。

㈢其後,丁○○、寅○○、壬○○、辛○○等人經送醫或自行就醫診治後,其中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無名指撕裂傷、伸指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身體傷害;

壬○○受有意識障礙、左側立方骨和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尺骨和橈骨遠端線狀骨折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

寅○○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深度割傷合併肌腱、血管損傷等身體傷害;

辛○○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頸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

嗣因趁隙躲藏在「米亞民宿」之卯○○機警撥打110報案,警方隨即抵達「米亞民宿」,當場逮捕尚停留在民宿之朱逸晉,並循線通知癸○○、戊○○、乙○○、辰○○、子○○、少年甲○○、丑○○、林○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博鈞、壬○○、卯○○、寅○○及少年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丁○○、庚○○、壬○○、張廷偉、寅○○、辛○○及同案被告丙○○、癸○○、戊○○、乙○○、子○○、少年甲○○、丑○○、林○凱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54頁),揆諸上揭規定,就認定被告辰○○有罪部分(詳如下述),前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癸○○、丙○○、戊○○、乙○○、辰○○、子○○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嗣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並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丙○○被訴持有本案槍彈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核與少年王○柏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相符(見少連偵78卷一第6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案手槍照片(見少連偵78卷一第78頁、第85頁至第87頁、卷三第75頁),暨扣案本案手槍(含彈匣)1把可佐。

㈡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873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78卷三第78頁)。

至子彈部分,被告丙○○係於110年8月2日上午6時38分許因受被告癸○○之邀,持本案槍彈前往「米亞民宿」,並於「米亞民宿」3樓浴室內持該手槍往窗戶、天花板擊發,致浴室內之磁磚牆壁、天花板、窗戶玻璃及窗框均留有明顯彈孔,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為證(見少連偵78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寅○○於偵查時指訴無誤。

可見本案手槍內4顆子彈均可順利擊發,且擊發後或穿透玻璃、天花板,或造成浴室內堅硬磁磚牆壁、窗框上留下彈著凹痕等情,應認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被告丙○○所持有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已擊發之子彈4顆,應認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訛。

從而,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癸○○、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88頁)。

被告辰○○則承認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行為,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米亞民宿」、「櫻花陵園」都是旁邊錄影的,並沒有下手傷害被害人或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288頁)。

被告子○○則承認有一同前往「櫻花陵園」,且於其餘被告下手傷害被害人時在場助勢等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行為,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是丙○○找去的,他跟我說他有喝酒要出去一下,我就跟他去了,到了「米亞民宿」時,我只有前面與丙○○一起,後面我跟丙○○各開1台車前往,到了「米亞民宿」我只有進去一下就出來,我沒有毆打被害人,我都在外面,後來看到大家都上車,我就跟著大家上車,我沒有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在「櫻花陵園」被毆打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卷二第288頁)。

㈡經查:⒈「米亞民宿」衝突起因,暨被告癸○○等6人均明知攜帶器械前往「米亞民宿」,係為與對方人馬尋仇、鬥毆,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仍共同會合驅車前往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本案起因,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在外面抽菸,癸○○也抽菸,他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說你翻給我看,我翻給他看之後就走進去民宿,跟丁○○、庚○○說癸○○剛剛問我有沒有錢,叫他們把錢收好,庚○○、丁○○就出去問癸○○為什麼要這樣,他們講的內容因為我在裡面所以不知道,後來癸○○就走了,他走之前,有說他聽不下去,他要去找朋友來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49頁);

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於110年8月2日6時38分到五結的「米亞民宿」,是前一天晚上甲○○找我們去民宿喝酒,因為甲○○朋友丁○○在那就一起喝,丁○○那邊有6個人左右,丁○○他們要叫外送,我問他們有沒有錢,他們誤會我要坑他的錢,就起衝突,他們就把我叫去屋內,甲○○、丑○○在外面,我在裡面與他們發生拉址,我的手有一點小流血、衣服破掉,丑○○就把我拉出來。

我被打心有不甘,打電話通知戊○○、丙○○,我說在「米亞民宿」被打…(問:你打電話給戊○○、丙○○要他們來民宿幫你做什麼?)就是把我被打的討回來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213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日在「米亞民宿」跟丁○○發生口角,他嗆我們,誤會我們,要動手打人,當時除了我、還有丑○○及癸○○,因為對方要打我們才逃離「米亞民宿」。

後來因為我們被打,所以第二次回到「米亞民宿」報仇,我就進去民宿廁所打對方,有拿球棒及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

少年丑○○於審理時亦證稱:110年8月2日共前往「米亞民宿」2次,第1次是去喝酒聊天,甲○○、癸○○也都有去…對方去跟他哥哥說癸○○騙他錢,對方把癸○○拉進去,我們要把癸○○拉出來,對方就叫1台車過來,我們3個人就跑了。

跑了之後又回到「米亞民宿」,聯繫其他人一起前往,回到民宿除了砸民宿,還有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

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日我有前往「米亞民宿」,是跟子○○一起去,因為接到癸○○的電話,癸○○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吵架,還是講事情,要我過去挺他…當時車上除了有我,還有子○○,是子○○載我去「米亞民宿」,因為我當時有點酒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4頁);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則供稱:(問:你那天會去現場,是誰找你去的?)癸○○打電話找我的。

(問:你們都坐哪一輛車?)0737-P6是我跟林○凱,乙○○、辰○○開1台白色TOYOTA,車號我不清楚。

(問:你那天有拿何工具?)我拿棒球棍,棒球棍是我的,本來就放在車上。

(問:剛剛你說有先和癸○○會合,會合時癸○○有無跟你說什麼?)有,他說等下去「米亞民宿」幫我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證稱:(問:110年8月2日為何會去民宿?)我當時跟戊○○、辰○○還有戊○○的朋友(按應指林○凱)在聊天,後來戊○○接到電話,說戊○○的朋友被砍,我們就去瞭解。

(問:到場情形如何?)我是編號17、戊○○是編號2、辰○○編號21,我跟辰○○一起開車過去,到場後有發現編號3的林○凱跟戊○○一起開一台車過去…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

被告辰○○亦稱:當時我還有戊○○、乙○○及戊○○的一個朋友一起在利澤海邊聊天,後來是戊○○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跟戊○○說他朋友被打,叫我們過去幫忙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204頁)。

足認被告癸○○與少年甲○○、丑○○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米亞民宿」飲酒聊天時,因細故與丁○○同行友人壬○○等人起口角,雙方並因此發生衝突,被告癸○○、少年甲○○、丑○○因對方人多勢眾不敵而逃離,嗣被告癸○○與少年不甘被打,遂通知被告戊○○、丙○○前來相挺,被告戊○○、丙○○再分別找被告乙○○、辰○○、少年林○凱、被告子○○同往等事實。

⑵觀諸卷附「米亞民宿」屋外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見他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少連偵78卷二第8頁至第12頁),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銀灰色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2日上午6時38分許先後抵達「米亞民宿」屋外,並有身著黑色衣服、手持棍棒之1人(照片編號1)下車往「米亞民宿」門口前去,之後另有著黑色衣服4人(照片編號2至5,其中編號3持棍棒為少年林○凱,編號2為被告戊○○)抵達,陸續有數人或空手或手持棍棒、或手持手槍(即編號6至21,照片編號6為少年丑○○、編號13為被告癸○○、編號15為少年甲○○、編號16為被告丙○○、編號17為被告乙○○、編號21為被告辰○○、編號20為被告子○○)抵達,並陸續步行至「米亞民宿」。

另不同監視器所攝錄畫面,可見車號000-0000號、0737-P6號2台自小客車停放在「米亞民宿」附近等情(見少連偵78卷一第231頁)。

可知,當日除被告癸○○等6人及少年甲○○等3人外,另有輾轉獲知而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合計共約20名,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戊○○、林○凱)、AJK-9591號(被告乙○○、辰○○)、7820-S7號、6200-TN號(被告子○○)、AWH-0169(少年丑○○、甲○○及被告癸○○)號等自用小客車抵達「米亞民宿」,其中同行共犯數人下車時即分持器械到場,則被告癸○○等6人及共犯少年甲○○、丑○○、林○凱對於該日驅車前往「米亞民宿」,係欲找對方(即丁○○一行人)尋仇、鬥毆,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乙節,均應有預見及認識。

⒉被告癸○○等6人及共犯少年抵達「米亞民宿」門口後,隨即分持手槍、器械進入民宿,除砸毀民宿內物品外,並傷害告訴人壬○○等6人,嗣陸續將丁○○、壬○○、寅○○及少年辛○○等人強押下樓及上車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⑴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早上6點多,我們在民宿本來要睡覺,我在陽台抽菸,看到外面有很多台車,我就叫他們先進來,門鎖起來,後面對方就破壞民宿的門窗進來,我們當時都是躲在3樓同一間房間,只聽到破壞的聲音,後來對方有進來我們躲的房間,其中一個人對窗戶及天花板開槍,我們都蹲下來,雙手抱著頭,他們進來時我大概有看到10幾個,每個人手上都有武器,其中還有人有刀,我們每個人都被打,寅○○被砍,有人說你們很囂張,說我們看他們沒有,我們就說沒有,他們10幾個人一個看著我們一個,叫我們下樓,要我們上車,拿槍的人有指著辛○○,寅○○說他可以下跪,叫他不要開槍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們要休息了,有人說窗外有車子圍在民宿,沒一會我有聽到樓下玻璃破碎聲,而且有不斷的叫囂聲要我們出來,我們全部都躲在3樓套房浴室,並馬上報警,但警方還沒到,我聽到有人衝上來,後來他們衝進3樓浴室找到我們,他們把門砸毀再開槍,有人拿棒球棍、槍,還有刀子,就開始打我們,至少有10個人衝到我們房間來,其他5人有被球棒打到,我在浴室被刀子砍到左前臂,庚○○當時右臉頰被敲到有昏迷,他們就陸陸續續把我們強押到樓下,就是有人推我們,手上還拿有工具,推我們到樓下去。

卯○○被推下去到1樓時,因為推他下去那個人認為1樓有人會接,所以他又回去3樓,卯○○就趁機躲到後門的櫃子去。

丁○○是第一個被押下來的人,壬○○跟辛○○一起前後下來,辛○○在1、2樓中間樓梯有被人拿槍指著,我就跟那個人說我們是學生不要這樣,那個拿槍的人就轉指向我,叫我趕快下去,不然下一個就是換我了,我就下去了。

我們每一個人都應該有人顧著我們,我就被一個人顧著,然後他們叫我們趕快上車…(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1-22號,是否還認得對你施暴的人?)編號16是(即被告丙○○)在民宿浴室持槍的人,但山上沒看到他,編號2(即被告戊○○)我在民宿有看到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

證人丁○○亦證稱:癸○○帶3台車15-20人左右,敲破民宿門窗,從一樓開始撞破民宿的門窗、房間門,他們都有拿西瓜刀、棒球棍、手槍、開山刀,我們6個人躲在3樓廁所,他們撞門,後來全部的人就拿西瓜刀、棒球棍、開山刀打我們,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的。

(問:有無辦法指認有誰打你?)真的很多人,沒有辦法指認,我只知道癸○○有拿棒球棍打我們,其他我都不認識。

我有聽到槍聲4聲,開槍的人沒有對我們,在浴室的時候應該是對浴室天花板,沒有朝著我們6個人的方向開槍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少年辛○○於偵查時則證稱:我在睡覺,被我哥哥叫醒,我們就一起跑到3樓的浴室躲,因為我哥哥說民宿下來了很多車在徘徊,後來就聽到樓下門、玻璃被打破,就有一群人衝上來,看到我們就打,有拿刀、棍棒、槍,我有聽到槍聲。

(問:那群人對你們打了之後又做了何事?)他們一群人有人說把他們押走,我們是一個一個被拉走,當時是丁○○走在最前面,接著就是壬○○,我要拉壬○○,我的手在外面,就跟著被拉走,寅○○在我後面,在押走的過程中,那個持槍的人,有拿槍托砸我的右手手掌,之後又拿槍指著我,我因為被打就不敢動,後來寅○○下來就跟那個人求饒,那個人就拿槍指著寅○○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

⑵查證人壬○○、寅○○、丁○○、辛○○等人前開證稱,被告癸○○等一行人抵達「米亞民宿」後,先破壞民宿門窗,進入民宿砸毀屋內物品,並於3樓房間浴室找到告訴人壬○○等6人,被告丙○○持槍往浴室上方天花板及窗戶射擊,其他共犯則分持棍棒、刀械毆打伊等,之後再將丁○○、壬○○、辛○○及寅○○一一強押下樓,並將其4人押至車上等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卯○○、庚○○於偵查中證述吻合,復有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民宿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被害人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見少連偵78卷一第88頁至第97頁、第226頁、第240頁至第259頁、卷二第69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卷三第2頁至第45頁、他卷第12頁至第19頁),且被告丙○○、癸○○、戊○○及乙○○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堪認被告等6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無誤。

⒊被告癸○○、戊○○、乙○○、辰○○、子○○被訴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將丁○○、壬○○、寅○○、辛○○強押上車後,因少年甲○○提議,將丁○○、壬○○、寅○○帶往「櫻花陵園」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下手毆打丁○○等人或僅在場助勢等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秩序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癸○○、戊○○就此部分全部犯行,被告辰○○、子○○就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88頁);

互核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下樓時我是跟辛○○一起下樓,下樓後我就被押上車,他們手上有拿武器把我推上車,我當時跟寅○○坐在同一台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寅○○坐在中間,寅○○旁邊是坐癸○○和他朋友,我們上車後被載到「櫻花陵園」…我們到「櫻花陵園」時已經有人在那邊了,我下車後有看到丁○○及寅○○,其他都是對方的人,對方大概有10幾個,他們就把我們圍起來,叫我們跪下來,癸○○還有另一個人持棍棒打我跟丁○○,寅○○因為手一直流血所以沒打他。

(問:依寅○○稱,當時你們有被10幾個人圍起來,他們的人就繞到你們3人後面,從你開始一人打一下,丁○○是第一個被拖去打,對他拳打腳踢,你是第二個被拖下去,他當時蹲在旁邊,是否如此?)是。

(問:你跟丁○○在現場時,對方有無對你們做什麼事?)他們就打我們,叫我們脫光,用手機幫我們拍照,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一個人顧著,然後他們叫我們趕快上車,我坐上車時我的左邊是癸○○,癸○○身上還抱著一個人,我坐中間,我右邊是壬○○,沿路他們就開車到山上,我們到「櫻花陵園」之後,現場已經有2輛車在那邊等,我記得加我這輛應該是3輛,我下車時有看到丁○○,但是沒看到辛○○,我跟壬○○也下車,我們下車就站在那邊,他們大概有10幾個人圍著我們,他們的人就繞到我們3人後面,拿棒球棍從壬○○開始打我們每個人一下,開始問說我們有沒有說癸○○怎麼樣,丁○○第1個拉去旁邊用棒球棍打,壬○○是第2個被拖去打,我當時蹲在旁邊,我那時候差一點失血過多暈倒,其中有人說趕快把我送醫,我被送下山同時他們有叫壬○○、丁○○全身脫光,有拿手機對著壬○○、丁○○,我就被送下山,他們把我送去陽明醫院。

(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1-22號,是否還認得對你施暴的人?誰押你們上車?)編號16是(即被告丙○○)在民宿浴室持槍的人,但山上沒看到他,編號2(即被告戊○○)我在民宿有看到,在山上有編號3、10、13、15、18(編號3為少年林○凱、編號13為被告癸○○、編號15為少年甲○○),其餘我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

證人丁○○亦證稱:(問:之後你有被押走?)有人抓我的手拖到1樓,有2人把我押上車,我有看到壬○○、寅○○跟我一起被押走,我坐後座中間,對方有4人,後來就直接把我載到「櫻花陵園」上面,我跟壬○○、寅○○一到,叫我們3人站好站一排,又拿棒球棍打我們腳踝、手、身體,打完後寅○○先被載往醫院,然後他們叫我上車,再把我跟壬○○分兩台車載去山下,丟在路邊,我們才向路人求救。

(問:癸○○有無參與押人上車、上山毆打部分?)他跟我不同台車,但他跟甲○○到山上後有打我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問:強押被害人去「櫻花陵園」時,你有無跟著去?)有。

(問:你車上有誰?)有林○凱,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押著一個被害人。

(問:你在現場有無打被害人?)我在「米亞民宿」沒有,但是我在「櫻花陵園」時,我有拿球棒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

核與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押到「櫻花陵園」時,發生何事?)拿棍棒毆打丁○○、壬○○。

(問: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有打人?)丑○○、甲○○、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相符。

可知被押上「櫻花陵園」停車場,僅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及寅○○,被告癸○○、戊○○及少年甲○○等人於「櫻花陵園」時,要求其3人站好站一排,持棍棒打其等腳踝、手、身體,再將丁○○、壬○○拖到一旁毆打,而被告辰○○、子○○僅在旁助勢等事實。

⑵至為何將人押至「櫻花陵園」起因,被告癸○○堅詞否認有指示在場被告或少年強押被害人前往「櫻花陵園」等情,據證人即少年甲○○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時陳述,事發前你就已經有說要將他們帶走,讓他們害怕,據你所述,是你決定要將他們帶到「櫻花陵園」,到底是何人決定要將被害人帶到「櫻花陵園」?)好像是我,太久了,我也忘記了。

(問:你於偵訊時陳述,是你、丑○○、癸○○決定要將人押出來,對此有何意見?)是我提議的。

(問:為何要將人帶去「櫻花陵園」?)是要嚇他們。

(問:你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離事發較近,是否比較正確?)對,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40頁)。

另少年丑○○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你不知道,為何抓他們上車?)甲○○。

(問:為何不是載到其他地方,要往「櫻花陵園」山上開?)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我不熟,要問甲○○。

(問:沒有人講,為何往「櫻花陵園」?)因為甲○○發位置給我,他幫我導航。

(問:你們將人載到「櫻花陵園」,做何事?)拿棒球棍教訓他們。

有二支棒球棍,我們輪流拿棒球棍打人等語(見少年偵78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

可見將被害人押上車載往「櫻花陵園」,應係由少年甲○○提議,並由少年甲○○發位置予少年丑○○駕駛。

準此,被告癸○○辯稱將被害人押載至「櫻花陵園」並非由其指示等語,應可採信。

⑶被告黃梓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櫻花陵園」停車場處,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云云。

然而:①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我就被強押上車,他們有先開到一個地方停下來,不是跟我哥哥他們一起的地方,他們就叫我趴下不要動,後來他們溝通過後,又叫我上車,在車上我有聽到有兩台車會車,就是我這台跟寅○○那台,我有聽到他們窗戶拉下來對話,寅○○那台說要先把寅○○送去醫院,因為寅○○血流太多,要先送醫院,後面他們又再開,開了一陣子就把我丟在路邊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

核與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候差一點失血過多暈倒,其中有人說趕快把我送醫,我被送下山的同時他們有叫壬○○跟丁○○全身脫光等語吻合。

可見告訴人辛○○並未被載至「櫻花陵園」下車毆打,其於上山途中與載告訴人寅○○送醫車輛會車後沒多久,即遭人丟在路邊。

②少年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幾個被害人被你們載到山上?)3個。

(問:這3個人坐幾台車?)我這台2個被害人,另外一個被害人是小凱及戊○○載的。

(問:不是有4個被害人被你們載到山上?)就是阿權跟弟弟的車有載一個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

被告辰○○亦供稱:(問:後來這些被害人分別坐上誰的車?)不認識,我也坐上不認識的人的車,被害人有2個跟我坐同一台車,車內擠了6、7人,那時候車是給不認識的人開,大家全部都坐上車,我到「櫻花陵園」時,那時候大概有3台車到,後來有2台車也到,那2台車是我們要下山時才到。

(問:你們上「櫻花陵園」的3台車有誰?)我、戊○○我不清楚,乙○○是坐我們要下山時剛要上山那台車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205頁)。

再互核「櫻花陵園」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車號000-0000號、6200-TN號、0737-P6號等3輛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2日上午7時43分至44分許陸續抵達「櫻花陵園」,嗣車號0000-00號、AJK-9591號自小客車才遲至上午8時18分、8時28分許抵達;

而離開「櫻花陵園」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時12分先行駛離,之後車號0000-00號、6200-TN號、AWH-0169號、AJK-9591號自小客車則接續於上午8時27分至29分許離開「櫻花陵園」(見少連偵78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被告等人證述其等抵達、離開「櫻花陵園」時序,可知押運告訴人壬○○、寅○○二人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有癸○○、丑○○、甲○○及辰○○),後方跟隨被告子○○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押運被害人丁○○),另告訴人辛○○則係被押在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亦與卷附「米亞民宿」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丁○○及告訴人寅○○、壬○○、辛○○等人係分別被押上車號0000-00號、AWH-0169號、AJK-9591號等3台自小客車車上乙情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乙○○先前於警、偵訊供稱:有押1名男子坐我的車AJK-9591號離開現場,到「櫻花陵園」後就把他放在路邊,在山上沒有持續毆打被害人,我們車上的人都沒有下車,我不知道被害人繼續遭毆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被告乙○○固有參與強押被害人上車並載運至他處之妨害自由等犯行,惟依卷內證據難認其有與其他被告或共犯共同於「櫻花陵園」為傷害、妨害秩序之行為。

⒋被告辰○○、子○○均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傷害犯行,被告辰○○辯稱其於「米亞民宿」內只是負責錄影,並未下手毆打被害人云云;

被告子○○則稱伊只有進去「米亞民宿」一會,都在外面,後來看到大家都上車,我就跟著大家上車云云。

然查:⑴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⑵茲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剛剛你有說先和癸○○會合,會合時癸○○有無跟你說什麼?)有,他說等下去「米亞民宿」幫我打人。

(問:乙○○與辰○○是否知道等下去民宿是要打人?)知道。

(問:他們如何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我講說等下過去要打人,就跟著一起進去就好了。

(問:他們有沒有說不要或是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跟戊○○、辰○○還有戊○○的朋友在聊天,後來戊○○就接到電話,說戊○○的朋友被砍,我們就去瞭解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

而被告辰○○於警詢時亦已供稱:戊○○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跟戊○○說他被打,叫我們過去幫忙,戊○○就跟我們說我們過去「米亞民宿」等語。

足見被告戊○○於接獲被告癸○○電話後,曾向在場被告乙○○、辰○○表示,其朋友被打要過去幫忙,嗣於「米亞民宿」附近田園會合時,復稱等下要去打人,跟著一起進去等語,復參以卷附「米亞民宿」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行黑衣人手上均分持器械到場,則被告辰○○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戊○○等人前往「米亞民宿」目的係要向對方尋仇、報復,惟仍隨同前往並進入「米亞民宿」內。

⑶再者,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去田園旁集合,我是給乙○○載,戊○○載他朋友,到田園旁時那邊已經有2、3台車在那,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好像都是事主的朋友,加上我們的車子就有4、5台,當時有不認識的人叫我下車,叫我攝影民宿…那些人叫我全程拍攝,拍完後叫我停止拍攝,叫我一定要上車,叫我不能走…我跑到2樓去看,發現一群人都擠在房間裡面…我有看見有人在打被害人,被害人大概有4、5個,這些被害人有被我們一起去且我不認識的人打。

(問:他們在那個房間打了多久?)他們大概打了10分鐘多,那時候就有不認識的人說,要把對方的人帶走,他們有把這些被害人強行押走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只看到一個被害人先被拖上車,後面我就在車上等,我上車時被害人已經在車上,在被害人旁邊的那個人就說要去「櫻花陵園」,去了「櫻花陵園」有3個被害人被叫下車,有2個被叫過去被別人毆打,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要求2個被害人脫光,並要我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顯見被告辰○○抵達「米亞民宿」後,除一同進入「米亞民宿」外,其於3樓浴室內復目睹被害人被毆打,之後又被強押上車,期間均未予勸阻或自行離去,猶在場觀之,復聽命於同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指示,將「米亞民宿」犯案過程全程錄影,嗣明知被害人等係被同行其他被告或共犯強押上車,猶自行上車陪同其他被告或共犯前往「櫻花陵園」,於「櫻花陵園」現場見聞被告癸○○等人毆打被害人,並要求丁○○、壬○○脫光衣物,由其負責拍攝,則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共犯少年等人於「米亞民宿」、「櫻花陵園」所為傷害、妨害秩序等行為,自應有犯意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就所有犯行共同負責。

⑷至被告子○○部分,其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米亞民宿」,亦曾進入民宿內,雖辯稱不知道民宿內發生何事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時證稱:我洗完澡要休息,沒有一會兒我有聽到樓下玻璃的破碎聲,而且有聽到不斷叫囂聲要我們出來等語。

另卷附「米亞民宿」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子○○係與一群身著黑衣,分持棍棒、刀械等男子同赴「米亞民宿」,又因「米亞民宿」大門深鎖,由被告戊○○先打破大門旁窗戶,再爬窗進入將大門開啟(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有被告戊○○供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當時亦在「米亞民宿」1樓現場之被告子○○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情,其主觀上應知悉與其同行之人進入「米亞民宿」係要與對方鬥毆、報復,猶隨同其他被告及共犯進入「米亞民宿」內,嗣見丁○○、壬○○、寅○○被強押下樓及上車後,仍跟隨其他車輛一同前往「櫻花陵園」,期間均未勸阻或自行離去,縱被告子○○並未下手毆打被害人,然其在旁圍觀助勢行為,已造成己方人多勢眾之勢,除使被害人一方不敢反抗外,亦使同案被告及共犯少年等有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等助力,依上開說明,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癸○○、戊○○、辰○○及子○○等人所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並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⑴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查被告等人聚集而下手實施強暴之地點為「櫻花陵園」停車場某處,為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出之公共場所,此由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時可逕自駕駛多輛車輛進出「櫻花陵園」一情即明,且被告癸○○、戊○○、辰○○、子○○、共犯少年與在場其他共犯亦均應知悉「櫻花陵園」為公共場所。

⑵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被告癸○○等人先於「米亞民宿」將丁○○、壬○○、辛○○及寅○○等人一一強押上車後,因少年甲○○提議,將前開被害人等押上「櫻花陵園」,除被告丙○○留在民宿現場、被告乙○○抵達「櫻花陵園」前其他車輛已下山之外,其餘人等均獲悉該訊息而共同前往,且於到達現場後,將丁○○、壬○○、寅○○帶下車,先將其3人團團圍住,再由被告癸○○、戊○○及少年甲○○等人分持棍棒毆打丁○○、壬○○及寅○○等行為,均如前所述。

又被告癸○○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復已於「米亞民宿」持棍棒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其中被害人庚○○並因此昏迷倒地,是被告等人均知該棍棒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乙節,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棍棒,復持之傷害丁○○、壬○○及寅○○,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被告癸○○、戊○○均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自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另在旁助勢之被告辰○○、子○○就此情亦應有所認知,是其二人所為亦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丙○○、癸○○、戊○○、乙○○、辰○○、子○○等人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犯罪事實一: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犯罪事實二㈠:核被告丙○○、癸○○、戊○○、乙○○、辰○○、子○○等人進入「米亞民宿」內,共同傷害告訴人壬○○、寅○○、辛○○、庚○○及卯○○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侵入住宅及被害人丁○○部分均未據告訴,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己○○撤回,詳如下述)。

㈢犯罪事實二㈡、㈢:⒈本案被告等人夥同其餘成年及少年共同正犯將丁○○、寅○○、壬○○、辛○○,強行自「米亞民宿」3樓浴室一一押下樓,再強押至車內,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將其等載往「櫻花陵園」,前後歷經將近2小時之久(自6時41分強押上車迄8時29分下山,見他字卷第27頁、少連偵78卷二第65頁、第66頁)。

惟被告乙○○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押運辛○○,過程中均未下車,亦未對辛○○或其他被害人施以任何傷害行為。

至被告丙○○雖未參與將被害人押運至「櫻花陵園」等後續犯行,惟依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小朱進到「米亞民宿」做什麼?)他跟我們一起進入「米亞民宿」,要把人押出來。」

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192頁),且依證人壬○○、寅○○及辛○○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可知丁○○先被押下樓,之後壬○○跟辛○○前後下來,而辛○○在1、2樓中間樓梯時,曾遭被告丙○○持槍指著,並以槍托敲打辛○○手掌,嗣寅○○見狀有為辛○○向被告丙○○求饒等情,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將被害人等強押下樓至上車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可預見被害人等被強押上車後會被載往某處,以此方式限制前開被害人等行動自由。

是核被告丙○○、乙○○就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癸○○、戊○○、子○○及辰○○除參與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外,另有攜帶兇器於「櫻花陵園」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上或下手實施強暴或在旁助勢,以及傷害寅○○、壬○○(註被害人丁○○部分未提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辰○○、子○○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㈠被告丙○○、癸○○、戊○○、乙○○、辰○○、子○○與其餘同夥之成年或少年共犯間,就犯罪事實二㈠傷害、二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癸○○、戊○○、辰○○、子○○與其餘同夥之成年或少年共犯間,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在「櫻花陵園」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必要共犯被告」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同案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癸○○、戊○○與共犯少年甲○○等人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辰○○、子○○與其他同夥未下手實施強暴之成年或少年共犯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罪數:㈠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得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惟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持有槍彈行為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即應予分論併罰。

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查被告丙○○係於110年年初即取得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10年8月2日因同案被告癸○○邀約到場相挺,始持本案槍彈前往「米亞民宿」,並在「米亞民宿」3樓浴室內開槍示威,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丙○○與衝突起因無關,且早於110年年初即持有,應非為本案傷害犯行而持有本案槍彈,僅能認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而就此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被告丙○○於「米亞民宿」內持槍示威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癸○○、戊○○、乙○○、辰○○及子○○與同夥成年或少年共犯,於密接時間在「米亞民宿」內出手攻擊告訴人壬○○、辛○○、寅○○、庚○○及卯○○等人之行為,暨被告癸○○、戊○○、辰○○及子○○與同夥成年或少年共犯,在「櫻花陵園」傷害告訴人壬○○、寅○○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戊○○、辰○○、子○○及乙○○剝奪丁○○、壬○○、寅○○及辛○○等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雖近2小時,並有更換地點,其中被告丙○○僅參與押送上車載運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癸○○、戊○○、辰○○及子○○等人同時對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寅○○施以強暴、在場助勢,僅成立單純一罪。

㈥被告癸○○、戊○○、子○○及辰○○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㈡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僅告訴人壬○○、寅○○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並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作為中所實行,期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戊○○),暨傷害罪(被告辰○○、子○○)處斷。

㈦被告丙○○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3罪;

被告癸○○、戊○○所為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2罪;

被告乙○○所為傷害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

被告辰○○、子○○所為傷害罪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部分:㈠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甲○○、張○維均尚未滿18歲,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癸○○於偵查時已供稱:知道少年甲○○、丑○○均為未滿18歲之人(見少連偵78卷二第213頁)。

則其所為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人與少年甲○○、丑○○、林○凱共同涉犯本案,以及對少年辛○○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共犯甲○○、丑○○、林○凱及告訴人辛○○於本案犯行時均未滿18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共犯或被害人為少年時始有適用。

查被告戊○○、乙○○、辰○○、子○○分別為91年7月、91年2月、92年2月及91年8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即110年8月2日,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則起訴意旨認其等有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另被告丙○○係應被告癸○○之邀而前往「米亞民宿」相挺,其再邀約被告子○○一同前往,又被告丙○○於偵查時雖供稱,認識甲○○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233頁),然其是否知悉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並非無疑。

又被告癸○○、丙○○與少年辛○○素不相識,案發當時「米亞民宿」現場人數眾多並甚為混亂,停留時間尚屬短暫,被告2人能否單憑少年辛○○外貌或談吐即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屬有疑。

卷內復無其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癸○○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辛○○年籍資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丙○○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癸○○部分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雖係因突發糾紛,惟被告癸○○與少年甲○○、張○維已糾集本案被告及其他成年或少年共犯,共計近20人前往「米亞民宿」尋仇、鬥毆,並已在民宿內毆打被害人成傷,竟仍不罷手,再將被害人等載往「櫻花陵園」之公共場所,無視周圍可能有其他人在場,竟分持棍棒要求被害人一一排列站好,再將其中丁○○、壬○○拖下去拳打腳踢,足認其等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癸○○部分再依法遞加之。

㈢累犯加重部分:查被告丙○○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考量前案所犯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本案罪名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累犯加重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卻於他人交付後非法持有之,並持之犯本案傷害等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形成重大危險;

另被告癸○○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壬○○等人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囿於對方人多勢眾不敵而逃離現場,之後心有不甘而與被告丙○○、戊○○、乙○○、辰○○、子○○及成年或少年共犯共約20人,相約驅車前往「米亞民宿」,分持槍枝、棍棒及刀械等兇器進入民宿內,毆打告訴人壬○○等人,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後仍不罷休,強押丁○○、壬○○、辛○○及寅○○下樓並帶上車,將其等帶至「櫻花陵園」,並持可作為兇器之棍棒於該公共場所,公然毆打丁○○、壬○○、寅○○,所為實在目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並對被害人等身體造成相當程度傷害外,心理上亦已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

參以被告丙○○、癸○○、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辰○○、子○○僅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丙○○、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詳下述),然迄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6人本案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手段,以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兼衡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丙○○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辰○○、乙○○及其等辯護人固向法院求處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頁)。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查被告辰○○、乙○○前雖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辰○○、乙○○二人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失,獲得其等諒解,再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壬○○等人無任何怨隙,僅因與同案被告戊○○聯絡,未出於理性思考即跟隨被告戊○○前往「米亞民宿」及「櫻花陵園」,共同實施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均已助長暴力,對於告訴人壬○○等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非輕,本院認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沒收:㈠扣案本案手槍(含彈匣)1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癸○○、戊○○所有棍棒各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或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未扣案之刀械、球棒等物,雖係被告等人或共犯犯本案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妨害秩序罪所攜帶之兇器,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復無證據是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丙○○、戊○○、乙○○、辰○○及子○○等人進屋後,分別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旋即搗毀告訴人己○○所有「米亞民宿」內之物品,致民宿大門門鎖、4個監視器鏡頭及主機、機上盒、1樓窗戶玻璃、浴室玻璃、電視、電視櫃玻璃、音響、時鐘等物品損壞,1樓鋁門窗、大門紗門、房間木門5片、廁所天花板、1樓天花板、窗戶木板、餐桌椅、桌子、浴室拉門等物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

被告癸○○等人並至民宿3樓找到被害人丁○○,分持棍棒、刀械或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丁○○,嗣將被害人丁○○載往於「櫻花陵園」時再持續以棍棒毆打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無名指撕裂傷、伸指肌腱斷裂、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身體傷害。

應認被告癸○○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50條之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癸○○等人毀損,及被告癸○○等人被訴傷害被害人丁○○身體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人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癸○○、丙○○業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告訴人己○○已具狀撤回被告癸○○、丙○○、戊○○、乙○○、辰○○及子○○等人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

另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係稱:「我暫時不對他們提出告訴。」

,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被害人丁○○亦表示:「之後再決定。」

(見少連偵78卷一第74頁、第229頁);

其後卷內復未見被害人丁○○有具狀或以言詞表示欲提出告訴等情,是難認此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

四、從而,被告癸○○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業經告訴人己○○撤回告訴,被告癸○○等人共同對被害人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則未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傷害或妨害秩序)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公訴檢察官當更正所述),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丙○○、戊○○、乙○○、辰○○及子○○均明知「米亞民宿」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刀械、棍棒及槍枝等兇器或危險物品,若以暴力相向,會造成民眾不安及恐慌,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聚集約20人後,分持棍棒、刀械擊破民宿門窗進入「米亞民宿」,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眾之秩序及安寧,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罪嫌。

㈡被告丙○○就強押被害人丁○○、告訴人壬○○、寅○○及少年辛○○前往「櫻花陵園」並傷害壬○○、丁○○、寅○○時,已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丁○○、庚○○、壬○○、卯○○、寅○○及少年辛○○等人,並共同要求丁○○等人一一排列下樓,因丁○○等人被帶往「櫻花陵園」乙事為先前妨害自由狀態之延續,故被告丙○○就丁○○等人被強押至「櫻花陵園」,並傷害壬○○、丁○○、寅○○部分,亦應共負責任;

另被告乙○○於「櫻花陵園」時,與被告癸○○等人圍著壬○○、丁○○、寅○○,並持續用棍棒毆打壬○○、丁○○、寅○○。

被告丙○○、乙○○上開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50條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癸○○等人被訴在「米亞民宿」犯妨害秩序罪部分: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進到「米亞民宿」就一群人衝進去,民宿的門有鎖起來嗎?)有,我把門旁的玻璃打破,衝進去把門鎖打開,然後他們才衝進來。

(問:衝進去之後?)他們就衝上去,我也衝上去,我先上2樓,看到沒有人,有看到監視器,我把監視器砸毀,還有1樓門口的監視器、機上盒,我也砸毀,其他人在3樓發現被害人,癸○○他們就開始在3樓浴室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

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有沒有看到戊○○把民宿窗戶玻璃打破,進去的情形?)沒有。

(問:你何時進去的?)我隔兩三分後才進去的,我進去時外面已經沒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等語。

而被告二人所述,與卷內「米亞民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癸○○等一行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5輛自用小客車前往「米亞民宿」,於110年8月2日上午6時39分至41分許陸續有近約20名身著黑衣男子抵達(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先抵達之被告戊○○(即照片編號2)即於同日上午6時40分11秒,破窗進入「米亞民宿」內,6時40分19秒即自屋內將民宿大門開啟,6時40分19秒至39秒,可見同行共犯衝上民宿2樓,之後另有共犯陸續抵達進入民宿內(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等情相符。

⒉由上開被告供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癸○○等一行人並無「聚集」在「米亞民宿」門外,而係因民宿大門深鎖,一時無法順利進入,被告戊○○第一時間抵達見狀後,旋即持棍棒破窗入內,之後再開啟大門讓其他陸續抵達之被告或共犯得自大門進入「米亞民宿」之事實,此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見照片編號1男子到達民宿(6時39分45秒),迄被告戊○○破窗進入民宿(6時40分11秒),期間僅短短1分鐘亦明。

⒊另被告癸○○等人固有於「米亞民宿」3樓浴室內找到被害人丁○○等6人,並分持棍棒、刀械或以徒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惟渠等下手實施地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參照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問:告訴人的民宿平常是任何人都能進去?)沒有,是要經過允許有付費的民宿客人才會允許進入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⒋準此,被告癸○○等人於「米亞民宿」聚集並下手傷害被害人等或毀損民宿內財物,均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

㈡被告丙○○、乙○○被訴在「櫻花陵園」傷害告訴人寅○○、壬○○部分:⒈查被告丙○○並未與被告癸○○等人一同驅車前往「櫻花陵園」,將被害人押下樓並上車後,因找尋不慎遺落在民宿內手錶,而獨自停留在「米亞民宿」,嗣因趁隙躲藏在「米亞民宿」之告訴人卯○○機警撥打110報案,警方隨即抵達「米亞民宿」,當場逮捕尚在民宿之被告朱逸晉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述無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可憑(見少連偵78卷一第3頁背面、第83頁),堪認屬實。

至被告乙○○部分,其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車押運告訴人辛○○,被告乙○○及車上辛○○於押運過程中均未下車,難認被告乙○○有於「櫻花陵園」與其他被告或共犯共同為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另涉犯傷害等犯行,惟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但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本案被告丙○○、乙○○固有參與將被害人一一押上車,其中被告乙○○並負責押運告訴人辛○○至「櫻花陵園」等行為,惟據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原本沒有想到那裡(指「櫻花陵園」),後來丑○○查GOOGLE,用GOOGLE導航,是他載我們上去的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122頁)。

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上車時就看到被害人在車上,坐在被害人旁邊的那個人就說要去「櫻花陵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被告戊○○於偵查時則供稱:(問:你們開往哪?)「櫻花陵園」。

是癸○○在押人上車的時候說要開去的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138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則供稱:他們就把丁○○4人帶下來,丑○○問我要把人帶去哪裡,並問我們要不要去「櫻花陵園」,他們就說好等語(見少連偵78卷二第213頁)。

證人即少年丑○○亦證稱:(問:為何不是載到其他地方,要往「櫻花陵園」山上開?)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我不熟,要問甲○○。

(問:為何往「櫻花陵園」?)因為甲○○發位置給我,他幫我導航等語(見少連偵78卷一第208頁)。

而少年甲○○於警詢、偵訊時亦曾供稱:事發前我就已經有說要將他們帶走,讓他們會怕…(問:你們在「米亞民宿」是不是有將他們從民宿拖出來,叫他們載到山上?)就是有把他們從「米亞民宿」拖出來,叫他們自己上車…我們撤退時,就是我們把人叫他們上車,我們要開走的時候,才發現到小朱那時還在「米亞民宿」裡面,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我們準備要將被害人押走的時候,我看到丙○○從1樓要上3樓,他說他要回去看現場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好像是我提議要將被害人押出來帶到「櫻花陵園」,目的是要嚇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由上開被告或共犯少年供述,可知將人押上車前往「櫻花陵園」,應係少年甲○○臨時提議,並將位置傳給少年丑○○,之後被告癸○○於被害人被押上車後,將此訊息告知被告戊○○,而當時被告丙○○恰好自「米亞民宿」1樓返回3樓,被告丙○○主觀上固可預見被害人等遭其餘被告押至他處,然卷內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丙○○當時已知要將被害人等押到「櫻花陵園」,並對被告癸○○等人在該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等節,均有所認識。

又被告乙○○固知悉將被害人等載往「櫻花陵園」乙事,然其載運告訴人辛○○期間,均未下車,況被告乙○○現場僅認識被告戊○○、辰○○等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事前已知將被害人等載往「櫻花陵園」目的為何,實難僅因被告乙○○有參與押運告訴人辛○○之行為,即認其就被告癸○○等人在「櫻花陵園」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所認識。

自非可直接推認被告丙○○、乙○○亦涉有「櫻花陵園」傷害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癸○○等6人被訴在「米亞民宿」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暨被告丙○○、乙○○被訴在「櫻花陵園」共同傷害等犯行,均尚難認定,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6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此部分被訴罪嫌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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