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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恩名(傷害黃鈺傑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9年9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彩園卡拉ok店」飲酒時,因細故不願意結帳,店內人員遂聯繫圍事人員告訴人張家豪到場處理,告訴人張家豪抵達上址店內時,被告因情緒不穩,基於傷害犯意,持不詳利刃攻擊告訴人張家豪,致告訴人張家豪受有後背開放性傷口、臉部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遭張家豪、何顗晨、林晁平、黃鈺傑等4人追擊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利刃及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晁平,致告訴人林晁平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前臂及腕擦傷、手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趕至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家豪、林晁平告訴被告楊恩名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共2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張家豪、林晁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2次傷害罪嫌,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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