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37,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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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何顗晨


林晁平


黃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豪、林晁平、黃鈺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顗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家豪於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因楊恩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彩園卡拉ok店」飲酒後不願意結帳,該店人員遂聯繫圍事人員張家豪到場處理,張家豪抵達上址店內時,楊恩名情緒不穩,基於傷害犯意,持不詳利刃攻擊張家豪,致張家豪受有後背開放性傷口、臉部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恩名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家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張家豪、何顗晨(綽號小鋼牙)、林晁平(綽號皮皮)、黃鈺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張家豪先在上址店內徒手攻擊楊恩名,何顗晨、林晁平、黃鈺傑等人接到消息趕至現場,即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在上址店外之公然場所,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棍、棍棒等物品追打、毆擊楊恩名,致楊恩名受有肝裂傷、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休克、橈骨及尺骨上端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有骨折及韌帶受傷、上臂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張家豪等4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楊恩名撤回告訴,詳後述)。

楊恩名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遭追擊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利刃及徒手之方式,攻擊林晁平,致林晁平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前臂及腕擦傷、手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楊恩名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晁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警方接獲報案趕至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93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豪、何顗晨、林晁平、黃鈺傑(下稱被告張家豪等4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家豪等4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恩名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87頁)存卷足憑,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張家豪等4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顗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8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裁量被告何顗晨所犯前案與本案關聯性薄弱,兼衡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認應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家豪等4人所持供本案使用之棒球棍、棍棒等物並未扣案,未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經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物品均為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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