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42,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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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棟樑



被 告 宏盛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志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3號、110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

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鄧棟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宏盛紙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棟樑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宏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事業實際經營負責人,鄧棟樑、宏盛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曾志達則為登記負責人(曾志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鄧棟樑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等節,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鄧棟樑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雇用之勞工張森雄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許,在上址廠房工作時,在造紙機尚未停止運轉之情況下,即從事毛毯調整作業,嗣張森雄因手部被夾、身體跌落造紙機內側第一層毛毯上,並因而捲入機器輸送帶,終致創傷性窒息而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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