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4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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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勛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3、830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肇佑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5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勛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加入葛佑碩(暱稱「樂」;被訴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小涵」、「刀仔」等成年人,於110年9月間起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靜梅、陳聖宗、陳春娥,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旋遭詹博勛依「陳小涵」之指示領取,並將領得之財物交付葛佑碩,再由葛佑碩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詹博勛因此取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旋遭詹博勛依「刀仔」之指示取款,並將取得之財物交付葛佑碩,再由葛佑碩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詹博勛因此取得報酬3萬元,均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張靜梅、陳聖宗、陳春娥報警處理,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詐欺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前揭報酬4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梅、陳聖宗、陳春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博勛(110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5至17頁、第78至80頁、第108至109頁、第115至122頁、第124至12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第79至83頁;

本院卷第292頁、第313至31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梅(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77至80頁)、陳聖宗(本院卷第57至58頁)、陳春娥(110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28至29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聖宗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94至95頁)、約定轉帳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93頁)、告訴人陳聖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96至110頁)各1份、通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111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第45至50頁)、照片25張(110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21至27頁、第46至47頁、第63至67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4張(110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34至4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0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48至52頁、第55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3456號函、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4037號函所附被告詹博勛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20至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第13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6473號函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0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第125頁)各1份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予補充。

又被告與葛佑碩、綽號「陳小涵」、「刀仔」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且在本案犯行中參與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6歲,尚屬年輕識淺,而有思慮未周之情形,且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約為1個月,參與之期間亦非長久,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未免過苛,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分別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目前以受雇從事消防工程為業,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悉數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現金4萬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張靜梅所受損害93,000元;

被害人陳聖宗所受損害93,000元;

被害人陳春娥所受損害18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若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1張,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襯衫1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穿著之生活必需物,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寄交)時間及財物 備註 1 張靜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起,以LINE向張靜梅佯稱可協助做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靜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36萬元至詹博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聖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向陳聖宗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聖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530,204元至詹博勛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
3 陳春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警察「林文國」隊長、主任檢察官「張清雲」等人,以電話向陳春娥佯稱因遭人冒用證件辦理手機,積欠話費2萬元,因該手機門號涉及擄人案件,檢察官須檢查金流,故其須將現金、郵局存摺、印章及定存單放在袋子裡,再放在住家門口機車踏板上以供檢查云云,致陳春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交付財物。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將現金215萬元、郵局存摺、印章及定存單裝入袋內,並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門前機車踏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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