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44,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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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源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第5798號、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健榮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至三主文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江家源與黃健榮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先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某時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計14,000元,並推由江家源在臺北市某處,向林立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50包,每人各分得25包。

嗣江家源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林凱文;

又江家源與黃健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咖啡包予林凱文、偵查員等人。

嗣經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5包(總毛重38.62公克,驗餘總毛重38.47公克)、江家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江家源、黃健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源、黃健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21967號卷第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下稱警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6號卷第4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林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34頁;

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品掃描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TikTok譯文表各1份、WeChat譯文表3份(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26890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下稱警二卷;

偵卷第99頁)、TikTok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及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5包(總毛重38.62公克,驗餘總毛重38.47公克)、被告江家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而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且重罰不寬貸,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

經查,本件被告2人與證人林凱文、偵查員間既均無何特殊交情,衡情被告2人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林凱文、偵查員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一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江家源與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江家源與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2人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以前述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該毒品之人,經偵查員佯與其等締結買賣該毒品之約定,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偵查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則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僅論以未遂。

是核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江家源、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二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江家源、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江家源、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三部分,雖已著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售出即為佯裝買家之偵查員查獲,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俱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

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是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是否因被告江家源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經回覆稱:「被告江家源於警詢筆錄第二次供稱之毒品咖啡包上游暱稱『凱』之男子經警方查證身分為林凱文,本分局業於110年7月21日以警羅偵字第11000194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送貴署偵辦在案,全案犯嫌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江家源」、「被告江家源與藥頭林凱文有相互買賣之關係,被告江家源於110年7月28日主動配合警方查緝其販賣予林凱文之毒品咖啡包上游林立毫,本分局業於110年7月29日以警羅偵字第11000202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全案犯嫌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江家源」,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0月13日警羅偵字第11000218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江家源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有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是就被告江家源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同其旨趣。

從而,本件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皆應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應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被告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則應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黃健榮之辯護人以考量被告黃健榮素行及家庭狀況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觀諸被告黃健榮既深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非淺,猶與被告江家源共同犯本件2次犯行,考其犯罪情狀及所犯法條刑度,尚不足認定有何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得認為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難謂被告黃健榮之犯行,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2人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衡被告江家源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被告黃健榮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江家源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就被告黃健榮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復為能建立被告2人正確觀念,使其等記取本案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江家源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黃健榮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2人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皆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5包(總毛重38.62公克,驗餘總毛重38.4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未扣案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10包、以及被告江家源將其與被告黃健榮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6,300元中之1,000元用以向證人林凱文購買而變得之物即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江家源供述如前,並有毒品掃描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又被告2人既就附表編號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江家源就附表編號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5包(附表編號三部分)、未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10包(附表編號一部分)、未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3包(附表編號二部分),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江家源持用供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家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原係與證人林凱文約定以6,300元為代價,然因被告江家源當場另向證人林凱文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故證人林凱文實際僅交付5,300元予被告江家源,業經認定如前,因尚無從認定犯後被告2人如何處分及實際分配上開犯罪所得,難以確認區別被告2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2人共同支配,是該未扣案之5,300元即屬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附表編號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所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交易代價 主文欄 一 江家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林凱文聯繫,約定以林凱文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10包為代價,交易前述其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0包,2人並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江家源將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以與林凱文所有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互易之方式,賣給林凱文,林凱文當場先行交付3包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另外7包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則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補給江家源。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紫色包裝) 江家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江家源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拾包(紫色包裝),均沒收之。
二 由江家源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林凱文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以及林凱文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5包為代價,交易前述江家源、黃健榮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共計25包(內含江家源10包、黃健榮15包),江家源與林凱文並於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江家源將2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以6,300元之價格及與林凱文所有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均為江家源、黃健榮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售,詳如後述)互易之方式,賣給林凱文,因江家源現場另向林凱文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故林凱文僅交付5,300元予江家源。
林凱文並將附表編號一所欠之7包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補給江家源。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黑色包裝)/6,300元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紫色包裝) 江家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江家源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黃健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江家源、黃健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包(紫色包裝),均沒收之。
三 由江家源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TikTok」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蘇建穎聯繫,約定以1,900元為代價,交易附表編號二所示與林凱文互易取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5包,江家源、黃健榮遂於110年7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與該偵查員見面,江家源將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放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上,該偵查員亦將現金1,900元放置於該處,嗣江家源欲拿取該現金時,該偵查員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未遂。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紫色包裝)/1,900元 江家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江家源所有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黃健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包(紫色包裝,總毛重參捌點陸貳公克,驗餘總毛重參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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