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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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元


莊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福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維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福元、莊維庭為父子,在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號、690號、712之1號至715之1號、朝陽段543號至551號、玉泉段501號至502之1號、宜蘭縣○○鄉○○0段000號至852號、863號至872號等地號之土地上從事土虱養殖業,知悉其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為節省成本,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載運為附表所示牧場、養雞場所棄置於場外之下雞,再載往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以絞碎機將下雞絞碎後與水一同沿管線送至養殖場餵食其等所飼養之土虱,嗣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與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及動植物防疫所至莊福元所經營,坐落於宜蘭縣○○鄉○○0段000號至872號地號土地之養殖場聯合稽查,當場查獲莊維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後斗上載有以麻布袋承裝之下雞15袋,且正在以上開方式餵養土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證人陳睿智、陳長清、同案被告莊維庭於調查站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莊福元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陳睿智、陳長清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莊維庭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福元、莊維庭(下合稱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11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載運下雞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餵養土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飼養戶,收到的是跛腳或是不符合市場需要所以被牧場淘汰的活雞,不是廢棄物是資源回收,收的過程中因為怕雞跑掉所以用麻布袋裝著,過程中有可能因此而悶死幾隻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載運下雞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餵養土虱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陳睿智、陳長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沈木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建德、褚銘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藍如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莊福元土虱養殖場碎解斃死禽畜作為土虱養殖飼料案查處報告、宜蘭縣壯圍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6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1、被告2人至附表所示牧場、養雞場或畜牧場所收取之雞隻是否為事業廢棄物?2、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收取之雞隻餵養土虱之行為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2人至附表所示牧場、養雞場或畜牧場所收取之雞隻為事業廢棄物:1、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 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廢棄物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品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 部分效用或得再行利用,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 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 物,合先敘明。

2、證人即陳睿智牧場負責人陳睿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以上 市的是好雞,不能上市的就是下雞,賣相不好的、雞販不要 的就算是下雞,也就是被淘汰的雞隻,送給雞販他們也不會 要,我會把下雞放在雞寮門口用柵欄圍起來,免得牠會跑, 供莊福元或其他人收取,有些鄰居可能也會撿拾來飼養,後 來也可能養得比較大隻,如果沒有人要的話,我就丟在麻布 袋內悶死,然後再一起掩埋或者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至第119頁)、證人即陳長清畜牧場負責人陳長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下雞是跛腳、嘴歪、眼睛看不到的活雞,也有可能 長不大,但是飼養的話,還是可以吃,我們有駐廠的獸醫, 他一發現有問題就會挑出來淘汰,我將活的下雞放在麻布袋 裡供莊福元撿拾,附近鄰居也曾經撿拾煮來吃,死的給飛鴻 化製廠拿走,莊福元不要,莊福元或鄰居沒有來拿的話,我 就悶死讓飛鴻化製廠拿走,因為不悶死的話,飛鴻化製廠不 要,莊福元跟莊維庭沒有拿錢給我,只是偶而拿香煙跟魚給 工人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是據前開 證人之證述堪認下雞對於牧場而言屬已無利用價值而經拋棄 之物,縱使該等雞隻尚有鄰居願意撿拾回去飼養或是對被告2 人而言尚具價值,但是對於牧場經營者而言,已無欲販售以 獲取經濟利益,客觀上對其等而言亦屬不具效用之物,參考 前開說明,下雞本質上屬農業事業廢棄物。

被告2人辯稱活的 下雞非廢棄物等語,無足採憑。

3、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收取者為斃死雞,無非係以被告莊維庭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睿智、陳長清、證人即宜禽屠宰場負 責人邱文龍、證人即陽昇牧場負責人楊欽賜、證人即四方林 養雞場土地所有權人許建德、證人即大一牧場登記負責人褚 銘芳、證人即大一牧場及四方林養雞場實際負責人沈木水、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環境管理師藍如穎之證 述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莊福元土虱 養殖場碎解斃死禽畜作為土虱養殖飼料案查處報告、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 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 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 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 情形第2點固記載莊福元表示僅於葫蘆堵大橋附近路邊收取悶 死雞等情(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莊維庭於警詢、偵查時 固曾陳稱向陳睿智牧場收的雞隻有些已死亡,107年9月21日 去載的15袋麻布袋裡面是裝死掉的下雞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堅詞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之雞隻為斃死雞,是其等前後 所述已有瑕疵。

(3)證人藍如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9月14日拍到的,我們會判 斷是斃死雞是因為拿出來的雞已經沒有活動能力,107年9月2 1日我們拍到的雞也是沒有活動能力或奄奄一息等語(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且證人陳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莊福元沒有拿斃死雞,只有拿下雞,下雞都是活的 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本院卷第115頁);

證人陳長 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給莊福元的都是活的下雞,我在 檢察事務官面前說我給莊福元的雞是悶死的,不是斃死雞並 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綜合前開證 人之證述,被告2人辯稱其等所收取之雞隻非斃死雞,而是活 的下雞,尚非無據。

本案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被告2人前開不利 於己陳述之證據,堪認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認被告2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之雞隻已死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者為活的下雞。

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所收取者為斃死雞,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收取之雞隻餵養土虱之行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 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 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 ,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 按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所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 關規定,以及農委會訂頒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6「斃死畜禽」部分,其再 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 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 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 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核與前述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末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 利用「斃死禽畜」之機構,應具備:...等資格。

足見再利用 「斃死禽畜」者,必須先符合上開規定,方得清除、處理「 斃死禽畜」,否則一般未具備上開資格之個人或機構若均得 擅自清除、處理「斃死禽畜」,不僅政府無法為有效之監督 管理,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該條既規定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規範之行為主體係指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機 構。

本件被告2人並未領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原 判決說明被告2人所為縱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標準, 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又非屬第2項附表一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 用管理方式,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 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農業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將下雞丟入絞碎機直接餵養土虱之行為應屬於再利 用之範疇,而下雞非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 式編號六「死廢畜禽」乙節,有行政院農委會110年4月27日 農牧字第1100213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 頁),是參照前開說明,其再利用應提出個案申請始得再利 用。

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亦未取得再利用申請, 即擅自收取下雞並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直接作為土虱飼料使 用之行為,均非屬事業廢棄物依法再利用之行為,而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核與前述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之規定未合,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

又附表編號4部分因尚未達再利用之階段即遭查獲 ,則係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準此,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所示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在本案地號養殖場餵養土虱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然該等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節省成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莊福元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中有兒子、媳婦、太太,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莊維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與父親及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4360-TQ號貨車,雖分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所有,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然其並非專供被告2人非法載運廢棄物所用,且衡以被告2人本案惡性非重,若因此將其等工作維生之交通工具沒收,應屬過苛,有失衡平,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載運時間(民國) 載運地點 處理時間(民國) 處理地點 行為方式 1 莊福元 6091-GZ號貨車 107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宜蘭縣境內不詳牧場或畜牧場 107年9月14日15時10分許 宜蘭縣○○鄉○○段000號至502之1地號土地 駕駛人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已成為事業廢棄物之下雞,並放置於麻布袋內後,載運回左列地點,將下雞以絞碎機絞碎後與水一同沿管線送至養殖場餵食其等所飼養之土虱。
2 莊福元 6091-GZ號貨車 107年9月18日9時30分許 宜蘭縣境內之陽昇牧場、陳睿智牧場、大一牧場、四方林養雞場、陳長清畜牧場 不詳時間 上開宜蘭縣○○鄉○○0段○地號土地 駕駛人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已成為事業廢棄物之下雞,並放置於麻布袋內後,載運回左列地點,將下雞以絞碎機絞碎後與水一同沿管線送至養殖場餵食其等所飼養之土虱。
3 莊維庭 4360-TQ號貨車 107年9月21日9時7分前某時許 宜蘭縣境內不詳牧場或畜牧場 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 宜蘭縣○○鄉○○0段000號至872號地號 駕駛人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已成為事業廢棄物之下雞,並放置於麻布袋內後,載運回左列地點,將下雞以絞碎機絞碎後與水一同沿管線送至養殖場餵食其等所飼養之土虱。
4 莊福元 6091-GZ號貨車 107年9月21日9時35分許 宜蘭縣境內之四方林養雞場、大一牧場 尚未處理 上開宜蘭縣○○鄉○○0段○地號土地 駕駛人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貨車,前往左列地點收取已成為事業廢棄物之下雞,並放置於麻布袋內後,載運回左列地點,尚未處理即遭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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