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雁蓉、許志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 ㈡按被告沈雁蓉所持之摺疊刀,總長2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8.3公
-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志豐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 ⒈被告許志豐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持長型木棧板揮擊蘇瑞明頭部一
- ⒉再就被告沈雁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許志豐是否有預見乙
- ⒊參以觀之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許志豐出現在
- ⒋綜上,被告許志豐就被告沈雁蓉之傷害行為,事前既無謀議,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㈠核被告沈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 ㈡至被告沈雁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沈雁蓉辯稱:被告沈雁蓉有中
- ⒈被告沈雁蓉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鑑定結
- ⒉又被告沈雁蓉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依該身心障礙證明
- ㈢爰審酌被告沈雁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
- ㈠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沈雁蓉所購得,係其所有,業據被告
- ㈡至扣案之長型木棧板1片,雖係被告許志豐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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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雁蓉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志豐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9、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雁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許志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沈雁蓉、許志豐為已離婚之前配偶關係,2人與蘇瑞明均係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工寮之住戶,沈雁蓉因不滿蘇瑞明亂動其物品,先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民權店」購買摺疊刀1支,再於翌(27)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前址旁之工寮,持前開摺疊刀往蘇瑞明身體方向比劃揮舞,作勢攻擊蘇瑞明,並追逐蘇瑞明,蘇瑞明遂持該處地上之長條塑膠水管防衛,並往沈雁蓉方向揮擊,揮打沈雁蓉左手臂數下,許志豐適自該工寮房間走出,見沈雁蓉遭蘇瑞明以水管揮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地上之長型木棧板,往蘇瑞明方向揮舞,並擊中蘇瑞明頭部一下,許志豐再與蘇瑞明互相拉扯推擠,並將蘇瑞明推倒壓制在地,復面向蘇瑞明而徒手毆打蘇瑞明之胸部數下,致蘇瑞明受有頭臉胸部外傷,沈雁蓉則趁蘇瑞明遭許志豐壓制在地無法反抗之際,主觀上雖無致蘇瑞明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人之四肢內有重要血管組織,若持鋒利之刀刃割劃腿部,極可能致腿部相連之動脈破裂而大量出血死亡,於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摺疊刀朝蘇瑞明之右小腿割劃一刀,致蘇瑞明受有右小腿下方脛前動脈銳器傷,長度7.5公分、深度2公分(血管橫切面約3分之2切開分離),沈雁蓉於現場以清水沖洗前開摺疊刀,並拾起地上之安全帽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離,許志豐於放開蘇瑞明而起身站立後,發現蘇瑞明腿部大量出血,遂撥打119請求派員救護,蘇瑞明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仍因右小腿血管局部切開破口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
案經蘇瑞明之姪張家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雁蓉、許志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第14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雁蓉、許志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10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00029462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件(含所附之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44紙)(110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25至45頁背面),現場相片8紙(相卷第43至44頁背面)、被告沈雁蓉購買摺疊刀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紙(相卷第50至51頁)、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4紙(相卷第46頁背面至49頁背面)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蘇瑞明因遭被告許志豐毆打,受有頭臉胸部外傷之傷害,復因遭被告沈雁蓉持摺疊刀割劃腿部一刀,而受有右小腿下方脛前動脈銳器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仍因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亦有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1紙、被害人傷勢相片6紙(相卷第9至16、45至46頁)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4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相驗暨解剖照片等存卷足憑(相字卷70至74、198至282、285至289頁背面、298頁);
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摺疊刀1支、長型木棧板1片扣案為證。
㈡按被告沈雁蓉所持之摺疊刀,總長2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8.3公分,為不銹鋼材質,刀刃為單邊鋒利,刀尖尖銳,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無訛(訴卷第320頁),而人之四肢內有重要血管組織,若持鋒利之刀刃割劃腿部,極可能致腿部相連之動脈破裂,而造成大量出血,引起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沈雁蓉輕忽此揭傷害行為之嚴重性,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竟持前開鋒利之摺疊刀割劃被害人之腿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小腿下方脛前動脈銳器傷及動脈血管局部切開,並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死亡之加重結果,是被告沈雁蓉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志豐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
⒈被告許志豐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持長型木棧板揮擊蘇瑞明頭部一下,嗣係與蘇瑞明互相拉扯推擠,再將蘇瑞明推倒壓制在地,持續出拳毆打蘇瑞明之身體數下,此為被告許志豐所供承,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定無訛(訴卷第212至216頁),而被害人雖因被告許志豐之傷害行為受有頭臉部外傷,造成腦部有局部之神經軸突損傷、左側鎖骨區局部瘀傷及擦傷、左胸部上方局部瘀傷、胸壁局部出血、肢體局部擦傷及瘀傷,然均非致死之原因,被害人右小腿下方一處呈橫向銳器傷,割傷右小腿之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及脛前動脈,造成血管局部切開破口大量出血,始為被害人主要致死之因,此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製有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無訛,足見被害人因係遭被告沈雁蓉持鋒利之摺疊刀割劃被害人之右小腿,傷及被害人右小腿下方脛前動脈,造成血管局部切開破口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許志豐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無涉,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⒉再就被告沈雁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許志豐是否有預見乙節,被告沈雁蓉於警詢時供稱:伊和許志豐沒有事先預謀及計畫,伊拿摺疊刀本來只是要嚇蘇瑞明,後來就吵起來,伊拿摺疊刀假裝要刺蘇瑞明的動作,造成蘇瑞明拿水管打伊,許志豐看到蘇瑞明拿水管打伊就喝斥蘇瑞明,講一講許志豐就拿棧板跟蘇瑞明打起來了,伊才趁蘇瑞明被許志豐壓倒時去劃蘇瑞明小腿一刀等語(相卷第83頁至8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嚇嚇蘇瑞明所以拿摺疊刀出來,許志豐壓住蘇瑞明時,伊沒有跟許志豐說什麼,沒有事前謀議等語(相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跟許志豐討論或計畫如何修理蘇瑞明,伊當時拿摺疊刀在蘇瑞明面前比劃是要嚇蘇瑞明,伊以前沒有跟許志豐講過要拿刀刺殺蘇瑞明,伊是臨時看到蘇瑞明被許志豐壓制才過去對蘇瑞明腿部動刀等語(訴卷第300、305頁),即難認被告許志豐就被告沈雁蓉持刀割劃被害人之舉,有何犯意聯絡,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之傷害犯意及犯行為亦為分別論述,並未論及被告2人就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許志豐辯稱不知被告沈雁蓉持刀傷害被害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參以觀之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許志豐出現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沈雁蓉正撿起地上之安全帽,雙手下垂,與被害人對峙交談中(訴卷第213頁),斯時被告沈雁蓉既未高舉或出示上開摺疊刀,被告許志豐是否有預見被告沈雁蓉欲持摺疊刀攻擊被害人,已非無疑;
嗣被告許志豐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許志豐自後抱住被害人,左手拉扯被害人後領,右手從被害人右腋下抱住,並將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之後被告許志豐均係面朝被害人(訴卷第215頁),被告沈雁蓉則係趁被告許志豐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時,上前彎腰持摺疊刀往被害人腿部方向割劃一刀,斯時被告許志豐則仍面對被害人並出拳毆打被害人身體,持續壓制被害人,面朝被害人講話,直至被告沈雁蓉離去現場時,被告許志豐均持續壓制被害人,並無轉身查看被害人腿部方向(訴卷第216頁),從而,事發當時,被告許志豐既係專注於與被害人拉扯扭打,且始終面朝被害人臉部方向,被害人身體遭被告許志豐壓制,而腿部係在被告許志豐後方,則被告許志豐辯稱:不知道被告沈雁蓉在背後以摺疊刀傷害被害人乙節,核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沈雁蓉復證稱:伊劃完那一刀後也沒有跟許志豐說,伊就自己騎走掉…伊離開前係跟許志豐稱伊要走…伊離去時只跟許志豐稱伊要騎摩托車走了等語(相卷第83、152頁背面、訴卷第304、309頁),則被告許志豐供稱於起身後始發現被害人大量出血等情,應堪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許志豐就被告沈雁蓉之傷害行為,事前既無謀議,事發時亦未目擊或知悉,則被告許志豐對於被告沈雁蓉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當無法預見,自不能以傷害致死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許志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許志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訴卷第329頁),並使被告許志豐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無礙被告許志豐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被告沈雁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沈雁蓉辯稱:被告沈雁蓉有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
⒈被告沈雁蓉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心理測驗不配合,智力落在輕度障礙。
醫生看法為:該員自稱有精神病,住院20多次,但前言不對後語,無法查證住院真實性,鑑定過程沒有明顯的精神病,也沒有明顯的躁症和抑鬱症,應係裝病個案。
綜合判斷,不肯描述事件經過,不肯整理犯罪經過,假裝不理解精神鑑定,不在乎鑑定結果,一下聽懂問題,肯問答,一下聽不懂問題,不肯問答,有的問題一再催問又可回答,能不能回答,收放自如,處處說謊,測驗不配合,問話不配合,智力測驗結果可能有低估智力程度,如果智力測驗沒作假,但按台大醫院刑責能力分類,智力分數不夠低,有刑責能力」,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3月4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50011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乙件可稽(訴卷第253至257頁)。
⒉又被告沈雁蓉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依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鑑定日期為86年10月24日鑑定(訴卷第133頁),距今已逾10年以上,被告沈雁蓉之身心狀態自應以最近之鑑定為凖,而依前述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沈雁蓉智力係落在輕度障礙,又被告沈雁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對於犯罪動機、案發經過、所持刀械、割劃被害人身體位置、其行兇後立即騎車逃離等細節,均有詳細清楚之記憶及陳述,且與同案被告許志豐之供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訴卷第214至216頁)均相符,顯見其對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邏輯、記憶力並無混亂之情;
被告沈雁蓉既能明確供出因被害人亂動其物品而懷恨於心之犯罪動機,復先行購買銳利之刀具,並於案發後先清洗刀具,並拾起地上之安全帽,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表現,堪認其行為時仍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
復觀諸被告沈雁蓉於本院審理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被告沈雁蓉應答流暢,並無明顯反應遲鈍之情,是本院參酌前揭鑑定報告,並綜合相關事證及被告沈雁蓉犯案前之舉動及事後之反應之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實難認被告沈雁蓉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沈雁蓉應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沈雁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細故糾紛,且疏未注意人之四肢內有重要血管組織,若持鋒利之刀刃割劃腿部,極可能致腿部相連之動脈破裂,而造成大量出血死亡,猶持刀割劃被害人腿部,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許志豐則於被告沈雁蓉與被害人衝突時,不思理性排解糾紛,反持木棧板及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亦屬非是;
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沈雁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許志豐則有多起詐欺、公共危險等罪經科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39、343至355頁);
兼衡被告沈雁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無業,家裏有已出嫁之姊姊、住療養院之母親及經營民宿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及頭城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許志豐則自陳其職業為工,父母已過世,家中尚有哥哥及弟弟,經濟狀況貧寒及蘇澳海事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沈雁蓉所購得,係其所有,業據被告沈雁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320頁),且係供其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長型木棧板1片,雖係被告許志豐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認定,然被告許志豐供稱該木棧板係地上撿的,非其所有等語(訴卷第320頁),即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志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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