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第878號、第91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進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進風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7號、第340號、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8號、103年度易字第36號、103年度簡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6月、6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7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進風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內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