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8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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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玖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早上某時許,在宜蘭市校舍路宜蘭轉運站停車場,見朱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海派餐廳內,徒手竊取柯淑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段之宜蘭轉運站停車場,見邱柏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8時30分許,前往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張秀真及李詩嵐之住處,以攀爬1樓廁所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屋內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張秀真所有之存錢筒2個、黃金綴飾1個,及李詩嵐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共5張)、銀色項鍊2條得手。

二、簡文彬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柯淑英、李詩嵐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0年6月15日21時9分許,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柯淑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蘇澳門市,購買價值共計1萬元之七星牌香菸8條,並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柯淑英」之署名1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柯淑英」電磁紀錄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柯淑英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使統一超商蘇澳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柯淑英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提供簡文彬前開七星牌香菸8條,足生損害於柯淑英、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110年6月26日9時21分許,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李詩嵐持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蘇濱門市,購買價值共12500元之七星牌香菸10條,並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李詩嵐」之署名1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李詩嵐」電磁紀錄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李詩嵐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使統一超商蘇濱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詩嵐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提供簡文彬前開七星牌香菸10條,足生損害於李詩嵐、統一超商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0年6月26日9時34分許,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李詩嵐持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購買價值共8752元之七星牌香菸7條及購物袋1個,並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李詩嵐」之署名1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李詩嵐」電磁紀錄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李詩嵐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使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詩嵐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提供簡文彬前開七星牌香菸7條及購物袋1個,足生損害於李詩嵐、統一超商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10年6月26日9時51分許,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李詩嵐持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喜互惠門市,購買價值共13752元之七星牌香菸11條及購物袋1個,並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李詩嵐」之署名1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李詩嵐」電磁紀錄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李詩嵐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使喜互惠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詩嵐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提供簡文彬前開七星牌香菸11條及購物袋1個,足生損害於李詩嵐、喜互惠門市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0年6月26日10時25分許,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李詩嵐持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金瑞山銀樓,購買價值36800元之黃金項鍊1條,並於刷卡簽帳單上簽寫「李詩嵐」之署名1次,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李詩嵐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使金瑞山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詩嵐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提供簡文彬前開黃金項鍊1條,足生損害於李詩嵐、金瑞山銀樓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10年6月26日10時35分許,佯為持卡人本人即李詩嵐持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亞太電信蘇澳中山加盟服務處,購買價值共14980元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並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李詩嵐」之署名1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李詩嵐」電磁紀錄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李詩嵐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使亞太電信蘇澳中山加盟服務處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詩嵐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提供簡文彬前開行動電話2支,足生損害於李詩嵐、亞太電信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員警於110年7月15日6時9分持搜索票至簡文彬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秀真所有之黃金綴飾1個。

四、案經柯淑英、邱柏翔、李詩嵐、張秀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余錫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96頁、第155頁、第167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振東、證人即告訴人柯淑英、邱柏翔、李詩嵐、張秀真、證人王舒璇、張意敏、阮瑞金鶯、吳佩芩、許海祥、廖珮君、簡呈祥、徐春䁧、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2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偵卷第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現場照片3份(見警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63頁、第198頁至第2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各1份(見警卷第225頁、偵卷第4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26頁)、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2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325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2月28日警澳偵字第111000280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111)政查字第84759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3張(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原認被告尚詐得購物袋1個(價值2元),然依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卷附電子發票存根聯所示(見警卷第226頁、第198頁),被告僅持用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12500元購買七星香菸10條,是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尚有詐得購物袋1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

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或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再者,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先踰越房間窗戶後,進入告訴人張秀真及李詩嵐住處之房間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刷卡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購得物品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刷卡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購得物品部分)。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購得物品部分),然觀卷附被告於金瑞山銀樓刷卡消費時之簽帳單所示(見警卷第200頁),被告應係於實體簽帳單上簽署「李詩嵐」署名1枚,而非於刷卡機上簽名,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偽造私文書後進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張秀真與其子即告訴人李詩嵐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竊盜罪(3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最低本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最低本刑部分,不予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15號、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號、第932號、第1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3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9月、7月、8月、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竊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罪質相同,是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因罪質尚有差異,故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為,於本案不但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更佯為告訴人柯淑英、李詩嵐申辦之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持以盜刷消費,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工地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依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朱振東等情,業據被害人朱振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告訴人柯淑英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邱柏翔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柏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告訴人張秀真所有之存錢筒2個,及告訴人李詩嵐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共5張)、銀色項鍊2條,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張秀真所有之黃金綴飾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張秀真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秀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詐得之七星牌香菸8條、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詐得之七星牌香菸10條、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詐得之七星牌香菸7條及購物袋1個、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詐得之七星牌香菸11條及購物袋1個、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詐得之黃金項鍊1條、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詐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均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上所偽造之「柯淑英」署名1枚、「李詩嵐」署名共4枚;

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詩嵐」署名1枚,均應於各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其行使之對象取得該等刷卡簽帳單電磁紀錄於法有據而有正當保有權源,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至扣案紅色心型首飾盒1個,被告固稱係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詐得黃金項鍊1條後,持上開項鍊至某珠寶行交換金戒指之盒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首飾盒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相關,是無從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即認上開首飾盒為被告所詐得黃金項鍊變得之物;

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文彬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銀色項鍊貳條、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共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簡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柯淑英」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捌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簡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詩嵐」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簡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詩嵐」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柒條、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簡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詩嵐」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拾壹條、購物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 簡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詩嵐」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 簡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詩嵐」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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