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8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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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新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之人,並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詐欺、洗錢犯意,於110年1月24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並以暱稱「CHI」聯繫郭俊佑,向郭俊佑佯稱投資期貨盤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俊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2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30,210元至黃新易上開臺銀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郭俊佑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新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俊佑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擷取畫面、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9月9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即無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款項僅30,210元,並非甚鉅,而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贓款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臺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之人,則此5,000元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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