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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勝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勝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樊勝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3日10時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10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文正,佯稱其個資遭人盜用等語,經層層轉接後,假冒檢察官名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蔡文正交付帳戶以資監管,致蔡文正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10時6分許、同年12月8日12時4分許,以蔡文正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0萬元合計3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文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文正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一、訊據被告樊勝光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伊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因搬家遺失,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伊上次開完庭,伊母親告知伊,有將伊的一個帳戶拿給伊的朋友, 但伊不知道是哪個帳戶、哪個朋友云云。
惟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蔡文正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匯款至前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文正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參見警卷第9-15頁),並有告訴人蔡文正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蔡文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16-120頁)、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參見警卷第41頁)及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警卷第42-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因搬家遺失,到現在都還找不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則改稱:伊上次開完庭,伊母親告知伊,有將伊的一個帳戶拿給伊的朋友,但伊不知道是哪個帳戶、哪個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所辯已難盡信;
且參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為人母者,殊難想像會無故將其子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無端交付予不詳姓名自稱其子友人之人,被告所辯伊母親告知伊有將伊的一個帳戶拿給伊的朋友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又查被害人蔡文正遭詐騙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前揭本案帳戶後,係經詐騙集團先後以轉帳及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取得,苟非被告將其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如何能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及遂行其取款;
且該詐騙集團費力詐得之款項,如係匯入未經同意使用且無法控制之帳戶,其詐騙所得將有可能為帳戶所有人凍結或取得,致詐騙集團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云云,要屬無稽及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前揭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予詐騙集團,應堪認定。
被告竟擅將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且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05號卷第6頁),且於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7-32頁及第45-50頁),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於交出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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