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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隆於民國110年7月26日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法務部○○○○○○○義一舍25房,與告訴人周志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肩膀、上臂、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周志遠告訴被告黃志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各自撤回上開傷害告訴,復經告訴人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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