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489,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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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採取土石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6時許,明知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隸屬於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轄之南澳事業區第1國有林班地暨第2717保安林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該土地上為採取土石之行為,竟基於非法採取土石之犯意,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杜興國所借用之挖土機、鏟裝機盜採本案土地之土石共150立方公尺,並堆置於宜蘭縣○○鎮○○○段0號地號之土地上,造成本案土地之土石裸露,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發覺並當場扣得挖土機、鏟裝機各1台。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成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瑞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澳事業區第1林班地及編號第2717保安林內被害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取締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挖土機、鏟裝機各1台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採取土石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採取土石致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國有林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

然其同時規範在國有林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保案林地罪。

惟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占用則係指將該地占據而排除他人使用而言。

經查,被告雖有盜採本案土地之土石,然其僅將土石以挖土機、鏟裝機搬運至宜蘭縣○○鎮○○○段0號地號土地上,並未於本案土地上開墾種植,亦無排他占用本案土地之情,尚難認被告除盜採土石之行為外,另有何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處斷,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水土保持法、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盜取本案土地上崩落土石,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且破壞原有自然地貌、植被,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怪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扣案供被告盜採土石所用之挖土機、鏟裝機各1台,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其向杜興國所借用,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杜興國知悉被告係用以為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所用,衡以前開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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