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5,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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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偉


吳弼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爰少年黃○堯與少年林○程(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大聯盟撞球場」起口角衝突,少年黃○堯以手掌打少年林○程臉部,少年林○程心生不滿,便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告知此事,被告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來,後少年林○程以電話向少年詹○翰詢問少年黃○堯在何處,得知少年黃○堯所在後,被告乙○○、甲○○、少年林○程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車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於發現少年黃○堯後,3人徒步前往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羅東鎮中華路30號前馬路邊,由被告乙○○及甲○○,共同下手實施、徒手輪流毆打在場之少年黃○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少年林○程則在旁助勢,導致少年黃○堯受有面部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

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

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犯行,係以被告乙○○、甲○○之陳述,少年林○程及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黃○堯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與證人少年吳○諺及少年簡○恩於警詢之陳述、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惟被告乙○○辯稱:伊僅承認傷害,本件係因伊欲去問少年黃○堯為何要打少年林○程,伊到現場時,已有多人在現場,且講話態度不佳,伊方才動手掌摑少年黃○堯,被告甲○○並未參與,伊也未告訴被告甲○○少年林○程被打之事,少年林○程亦僅在現場指出少年黃○堯為何人云云,堅決否認有公然聚眾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

被告甲○○另辯稱:伊雖有在現場,但係被告乙○○叫伊陪他,伊住在附近就陪被告乙○○過去,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足認被告2人及少年林○程有同時在場,且被告乙○○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被告甲○○是否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2人及少年林○程是否均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於聚集時有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或僅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有強暴脅迫行為等各節,應依證據認定之。

(二)本件起因係少年林○程被少年黃○堯掌打臉部後,基於理論之意思,聯絡被告乙○○至少年黃○堯所在地點,被告乙○○始邀被告甲○○一同前往,惟被告乙○○搭載甲○○到場之目的,或為促其到場關心、或為助長聲勢以防止對方引發後續衝突,均有可能,並非僅有邀集其到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唯一可能。

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審判中陳稱:伊找甲○○一同前往是因為甲○○都在中山公園做義工之類的最近,找甲○○陪伊到現場看是什麼情形,伊並未跟被告甲○○說少年林○程被打的事情,且係因伊到現場時人很多,有人講話態度不好,伊才會出手,只有伊動手等語(見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35頁)。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則稱:乙○○說要去跟朋友聊天,因伊住附近,就陪乙○○過去,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被告乙○○並沒有說少年林○程被打的事情,伊與少年林○程沒有毆打被害人,只有乙○○打少年黃○堯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

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少年林○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伊被少年黃○堯打,故請被告乙○○幫伊問清楚原因,當時只有乙○○打少年黃○堯,伊事先並不知道乙○○動手打人的事,過程中甲○○與伊都沒有講話,伊只有找乙○○,與甲○○不認識,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到現場,甲○○只是在旁觀看(見警卷第30至31頁;

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則依乙○○、甲○○及少年林○程所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及少年林○程渠等3人有聚集到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認識。

且被告乙○○是否自始即係基於為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到場,或係因到場後,因現場情狀之刺激而臨時起意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尚屬有疑。

是少年林○程雖有聯繫被告乙○○,惟少年林○程並無邀集被告甲○○到場之行為,益徵少年林○程應無邀集甲○○到場實行強暴脅迫之犯意,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乙○○、少年林○程同有邀集甲○○到場實行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

被害人少年黃○堯雖前於警詢稱:係被對方三人毆打;

再於偵查中稱:被三個或兩個人打的,少年林○程在旁邊看;

然復於審判中證述:當時是只有乙○○一人打伊,伊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警詢時才會說3個人,偵查中檢察官有給他看被告2人的照片,當時伊以為甲○○也有打伊,乙○○打伊的過程中亦只有聽到乙○○與伊說話的聲音,並未聽見大吵大鬧的聲音等語,是依少年黃○堯所述,亦無法認定被告甲○○及少年林○程有開口或動手等下手實施或在旁助勢之行為,亦徵乙○○、甲○○及少年林○程彼此間並未存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三人以上」之要件,是難率認被告乙○○、被告甲○○及少年林○程前開之舉該當於「聚集」之定義。

是本件雖有發生乙○○徒手毆打少年黃○堯之實施強暴結果,且被告甲○○及少年林○程亦同時在場,然甲○○及少年林○程既自始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及少年林○程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係有施強暴脅迫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互相邀約聚集,依前述說明,不能以現場有被告2人及少年林○程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且被告乙○○有施強暴脅迫行為,即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縱認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仍難認被告2人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其等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2人所為,有無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情形,應由警方依其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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