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5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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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菊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中度身心障礙,行為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09年11月5日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鎮安宮」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將宮內之小鐵桶放置於捐獻箱上後,再以香爐台點火引燃金紙,復不斷將引燃之金紙投入上開小鐵桶內或隨意置放於地面使火勢延燒,致點火香爐、捐獻箱周邊之書籍、金紙、小蠟燭等物品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廟公李金寶發現宮內物品遭燒燬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金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總)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規定,經該院醫師出具鑑定報告意旨略以:張員(即被告)目前之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無觀察到有其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關之症狀。

個案可維持基礎之生活自理,外觀衣著合宜、情緒平穩、表情平淡,會談下可陳述想法。

根據張員犯行中所為,有一定程度之基準判斷力及學習能力,明顯知道打火機可以點火,知道哪些物品可以助長火勢,另案竊盜亦可見張員仍有一定程度之探索能力,知道如何侵入他人家中,在他人不注意時拿取物品。

顯示出張員在基本處理事務上,仍有一定程度事前想法及行動能力,非完全無法處理。

由警方筆錄及案件相關卷宗顯示,張員明顯有一定程度之行為能力,張員方可向宮廟索取食物,同時於縱火時,亦有部分之意識行為能力,可以正確點火、以金紙助長火勢。

且住院期間,張員亦可主動表示燒火是好玩,可見張員當時並未完全喪失自我意識。

後續筆錄中,亦可見張員知道縱火是不對的,個案有一定程度之辨識違法能力。

所以顯示張員於犯罪行為前中後,未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

故張員其行動時,應屬來文所述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蘇澳榮總111年6月16日北總蘇醫字第1110500348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7頁)。

⒉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與被告會談,並綜合本院卷證、被告過往鑑定報告、病歷之結果,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其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與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案件中之鑑定結果相符(見10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第40頁),且根據醫師晤談及測驗結果,可知被告言談內容表淺、語言乏邏輯性、心智轉換彈性不足,在行為控制和判斷能力明顯不足,然觀諸被告犯案時可先將鐵桶放置於捐獻箱上,再以香爐台點燃金紙後,不斷點燃金紙助長火勢,仍有一定之行為控制和判斷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小學有畢業;

我是因為好玩才燒香爐,我知道放火可能會延燒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0頁),足見被告知悉放火延燒之危險性,係因好玩才放火燒燬物品。

是以,綜合專業精神科醫師之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本案行為等情,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因其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心智年齡僅有5至7歲,且依被告監護宣告案件中,由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處於無控制或辨識能力之狀態,自無責任能力,參考刑法18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應予不罰,然博愛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故書鑑定結論為:張員為中度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等語,此有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足參(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第41頁),上開鑑定意見固不失為判斷被告控制或辨識能力之參考資料,惟此部分之判斷既屬法院之權責,本院自得綜合其他事證為相異之判斷,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且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單純就被告是否需監護宣告而為鑑定,而有被告心神喪失,不宜自行處理事務而需監護宣告之結論,不若本案係針對被告放火行為前、中、後所為之綜合考量。

又蘇澳榮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考量被告另案所為竊盜犯行,亦認被告尚有一定之辨識能力,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蘇澳榮總所為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況刑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然該規定之年齡係用周年法計算,亦即係以生理年齡作為標準,而非心智年齡,倘生理年齡已具完全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欠缺或顯著減低判斷不法與否之辨識能力及依此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法體系上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處理。

職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心智年齡未滿14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洵無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引燃金紙後造成宮廟內物品燃燒損壞,致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自應予以非難,所幸其行為並未造成火勢大範圍延燒,亦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依靠父母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刑法第87條第2項雖亦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因此,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自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合於比例等節綜合權衡之。

經查:本件被告年已37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應僅屬偶發之現象,其再犯之危險性、嚴重性均低;

況被告係因心智障礙而導致本案行為,既屬先天缺陷所造成,而具有持續存在之性質,自無從藉由管束其行動自由之方式予以治療,益徵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性。

綜上,本院認被告歷經此事並入監執行即為已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然衡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再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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