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高紅蘭與林宜璇(林宜璇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
- 二、案經林宜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高紅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宜璇發生爭
- (一)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09年8月26日
- (二)至被告辯稱:我之所以抓告訴人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一直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
- (二)被告辱罵告訴人,再以甩巴掌、拉扯頭髮等強暴公然侮辱
- (三)被告上開接續之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與傷害犯行部分行為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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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紅蘭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陳永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紅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紅蘭與林宜璇(林宜璇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素不相識,高紅蘭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因林宜璇搭乘之小客車誤停在接駁車停車格內而心生不悅,在林宜璇下車後,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礁溪轉運站,對林宜璇辱罵「白癡」之語,並徒手甩林宜璇巴掌並持續拉扯其頭髮,導致林宜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以該等強暴方式,公然侮辱林宜璇,足以貶損林宜璇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嗣員警獲報到達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紅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宜璇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白痴,我也沒有打告訴人巴掌;
我之所以抓告訴人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打我,我的手也黑青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由表姊佘佳燕駕駛自小客車(車號不清楚)載我至礁溪轉運站要搭乘國光客運要返回台北,因對該轉運站地形不熟,所以誤將自小客停放到接駁車的停車格内,因擔心影響交通所以我快步離開車輛準備進入轉運站,此時高紅籣起身走向我並對我說:「你們是白癡,怎麼會停在這裡」,之後便一直辱罵我「白癡」不下5次,當下我立即拿出手機並告知對方:「若你再罵我,我就錄影。」
之後便離開現場,約莫5分鐘後我在礁溪轉運站内的座椅等待上車,高紅蘭突然從左側呼我巴掌,並立即抓我頭髮過程中不斷的對我說:「你越掙扎只會越痛」,當下我感覺抓頭髮力道有不斷的加重,這樣的行為一直持續到警方到場制止才結束等語;
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指述:我第一次來礁溪轉運站,誤停在小客車停車格,我下車後,高紅蘭一直對我說「你是白痴啊」等語,我說開車的人不是我,他說「我就是要罵你,白痴啊」,說了好幾次,我就拿手機出來錄音蒐證,我陪表姐進礁溪轉運站,高紅蘭就進來,說「你剛剛錄我」,我不清楚他的意思,他拿手機很靠近我,我記得他打我一巴掌,抓我的頭髮,我都沒有回手,威脅我再一直反抗,我會抓得更用力,你會更痛,他先生一直叫我跟他道歉,我就不講話,當時旁邊有很多人在看,我家人報警,轉運站的人應該也有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2頁、第45-46頁)。
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佘敏齊於偵查中證述:我跟林宜璇在等廁所,高紅蘭不知為何就突然衝過來打林宜璇左邊臉部,之後又開始拉林宜璇的頭髮,警察到時,高紅蘭都不肯放開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互核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礁溪轉運站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手機蒐證晝面檔案,結果依序略以:1.第一段影片(礁溪轉運站現場監視器畫面)①時間(監視器顯示):21時5分32秒一長髮女性(即告訴人,下稱A女)口戴白色口罩,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勾掛橘色提袋,坐於轉運站内之木椅上;
A女身旁有另一名短髮女性(即證人佘敏齊,下稱B女),身著白底黑花紋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或褲裙,陪同A女坐於木椅上。
②時間:21時9分44秒一短髮女性(即被告,下稱C女)身著淺色有花紋之上衣,白色七分褲,走入轉運站内並靠近A女,隨即雙手持物品對著A女,A女以手阻擋後與C女發生拉扯,C女將A女推回木椅上,A女站立起身後,C女以右手揮向A女左臉,雙方對峙片刻,C女再以右手揮打A女左臉並拉扯A女頭髮,將A女頭部壓制向下(A女姿勢為站立、頭部朝下受壓制),A女數度掙扎拉扯,皆為C女壓制頭部無法掙脫,直至員警到場,其間B女全程於旁邊見聞。
③時間:21時14分57秒兩名員警著反光背心進入轉運站内,將A女與C女分開,之後陸續有多名員警到場處理,警方與A、B、C三人於21:32:14離開轉運站。
2.第二段影片:(告訴人所拍攝)畫面中見一男子頭戴白黑雙色棒球帽,身著藍白雙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鞋子(即輔佐人陳永晃),坐於木椅上,另有一名女性身著淺色夾雜花紋之短袖上衣、白色七分褲、深色球鞋(即被告)。
陳永晃:是怎樣啦?你照什麼照啦?告訴人:怎麼了?很可愛呀。
(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走來,並對著告訴人作勢揮打說:白癡。
),告訴人:很可愛呀。
影片於8秒時結束。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本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62-64頁),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亦有礁溪杏和醫院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各情,足證告訴人指訴前情非虛,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白痴,我也沒有打告訴人巴掌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我之所以抓告訴人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打我,我的手也黑青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錄影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舉,而係被告單方甩巴掌、拉扯頭髮致告訴人成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對被告既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公然侮辱、傷害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得阻卻本罪之違法,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甩巴掌、拉扯頭髮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足以達到貶損其評價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當屬明確。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後之輕罪(詳如後述),且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中,業已敘及加重侮辱之事實,被告復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辱罵告訴人,再以甩巴掌、拉扯頭髮等強暴公然侮辱行為,均屬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接續之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與傷害犯行部分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為發洩不滿情緒,恣意辱罵、暴力相向,且其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毫無悔意,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名譽法益,所為無一足取;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已婚、無須扶養家人,患有耳疾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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