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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雅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前某日時,在宜蘭縣壯圍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冬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賴柔涵」之人。
該自稱「賴柔涵」之人取得黃雅玲交付之上開冬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9日14時51分前某日時,佯以「賴柔涵」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Market place」社團上刊登販賣oppo R17手機之訊息,張世婷瀏覽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並先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雅玲上開冬山農會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張世婷於約定時間仍未收到上開手機,依所留電話聯絡對方亦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世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雅玲於本院最後言詞審理期日固坦承在宜蘭縣壯圍地區的7-11超商,將其前揭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自稱「賴柔涵」原名為林育齊之人,惟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被林育齊騙了,伊與林育齊是在臉書上認識的,是林育齊主動跟伊聯繫的,林育齊跟伊要帳戶說純粹要領錢而已,林育齊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而且林育齊擅自把伊的密碼都更改了云云。
經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14時51分前某日時,佯以「賴柔涵」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Marketplace」社團上刊登販賣oppo R17手機之訊息,張世婷瀏覽後陷於錯誤,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並先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雅玲上開冬山農會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世婷於警詢指訴甚詳(參見偵查卷第10-11頁),並有告訴人張世婷與「賴柔涵」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照片9張(參見偵查卷第12-16頁)、被告之宜蘭縣冬山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查卷第17-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摺本及提款卡是寄出給伊只知姓名為「賴柔涵」之人,伊並沒有見過面,是經由FB臉書認識的,因賴柔涵告知伊說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要向伊借用,所以伊才寄出,寄出的時間、地址及收件人,伊已經忘了,也沒有當初寄出的存單,時間過了很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8頁);
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去年年底冬山農會帳戶借給臉書上叫「賴柔涵」的人,他用臉書跟伊聯絡,伊不認識他本人,也沒看過他,他說跟伊借帳戶要領錢用,伊想說領錢應該不會用到這麼麻煩的東西,伊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2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供稱:伊是被騙的,伊是把帳戶交給林育齊,是在臉書上認識的,是他主動跟伊聯繫的,跟伊要帳戶說純粹要領錢而已,伊與林育齊之後有見過很多次面,對方是男性,住在壯圍,伊跟他見面時他說可不可以把帳戶借給他,伊本來以為只是領個錢而已,伊當天有帶提款卡在身上,誰知道他將伊的密碼改了,伊與他分開時,他把伊的提款卡拿走,伊也忘了要拿回來,伊什麼都不知道,「賴柔涵」就是林育齊在臉書上的身分,「賴柔涵」就是林育齊,他住在壯圍鄉中央路1段美福村,幾號伊忘了,伊查不到,伊之前說存摺、提款卡是到7-11寄出去這是不正確的,實際上伊是把提款卡交給林育齊,地點是在壯圍的7-11超商,時間伊記得是在夏天,林育齊拿了伊提款卡及存摺,印章沒有,提款卡的密碼被林育齊擅自更改,伊的提款卡原本的密碼有給林育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9-150頁、第228頁)是被告就其前揭帳戶究竟是何時、何地、如何交付予何人,前後說詞不一,所辯已難盡信。
況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林育齊身分證號碼查詢後,雖確有林育齊其人,惟其業經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審理期日出庭,亦未出庭(參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第223頁),是被告辯稱「賴柔涵」就是林育齊在臉書上的身分,賴柔涵就是林育齊,實際上伊是把提款卡交給林育齊云云,即乏證據證明,尚無足採。
再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本院審理中並自承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過美髮、洗碗工、加油站加油工及餐飲業之服務生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問他(指林育齊)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他說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足徵被告於出借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時,意識清楚,其竟於不知該「賴柔涵」真實姓名之情況下,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於交出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而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伊也是單純被騙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被告具有縱有人持其前揭帳戶及提款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同時,亦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之冬山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㈣經查: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
2.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
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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