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更二,2,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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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7年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4.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9. 貳、實體有罪部分: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11.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12. 三、論罪科刑部分:
  13. (一)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14.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15.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科刑
  16.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合計10310元(3422元+6
  17.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18.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9.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前揭所列證據為
  22.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23. 五、經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夏沫未至」之指示,以匯
  24. 六、綜上所述,本案審酌被告洗錢之行為態樣,尚不足以認定被
  25. 肆、退併辦部分:
  26.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27.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28. 三、經查,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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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7號、第19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後(109年度訴字第19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決撤銷發回審理,經本院判決後(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沫未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經「夏沫未至」以購買比特幣之數額每日有上限為由,要求代購比特幣,方法為「夏沫未至」先將現金匯入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乙○○以該現金在「www.icoinexpress.com」網站上購入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購買比特幣,可得406元之報酬。

嗣「夏沫未至」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轉匯至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而乙○○明知上開「www.icoinexpress.com」網站規定每日以新臺幣購買比特幣之額度限制,其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乙○○於日常生活中經由新聞報導,也知悉購買比特幣為洗錢手段之一,是乙○○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經歷,可預見「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極有可能為另案犯罪所得,其以該現金代購比特幣並轉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接獲「夏沫未至」通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扣除其應領得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在上開「www.icoinexpress.com」網站購買比特幣後,分別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實際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富貴、張耕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丙○○、甲○○、證人李偕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1636號函暨所附薛富貴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494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高市警卷第19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1份(見高市警卷第55頁至第69頁)、告訴人丙○○提出之Beauvip交友網站客服對話截圖1份(見高市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告訴人丙○○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見高市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購買比特幣紀錄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橋頭地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88號函、108年1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467號函暨所附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帳戶申設明細及交易資料各1份(見橋頭地檢卷第35頁至第60頁、臺北地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張耕嘉與暱稱「Abby」、「夏沫未至」、「夏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臺北地檢卷第45頁至第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儲字第1080242711號函暨所附張耕嘉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卷第83頁至第9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Lovercorp交友網站客服對話截圖1份(見臺北地檢卷第137頁至179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1份(見臺北地檢卷第209頁至第231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見臺北地檢卷第235頁至第2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儲字第108026058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甲○○實行詐騙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經查,被告依智識、生活經驗,於本案中主觀上確實能預見「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極有可能為另案犯罪所得,其以該現金代購比特幣並轉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而被告猶為本案犯行,以「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購入並轉匯比特幣之行為,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客觀效果,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洗錢之犯行,符合前揭於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素行尚可,為貪圖不法財物,對於「夏沫未至」要求其代購比特幣,可能涉犯洗錢一節有所預見,仍依「夏沫未至」之指示代購並轉匯比特幣,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供稱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就所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合計10310元(3422元+6888元=1031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經查,被告扣除上開獲取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均已用來購買比特幣,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等比特幣匯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是被告對於該洗錢標的,現在已未支配占有,而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前揭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以為是投資的錢,對方是說幫一些老闆投資購買比特幣,因為比特幣購買有金額的限制,伊並不知道匯進其上開郵局帳戶的錢是詐騙的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是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五、經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夏沫未至」之指示,以匯入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且該等現金之來源,係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

然洗錢行為所欲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其來源有多種可能,例如貪汙、侵占、賭博、金融犯罪等,非僅限於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被告主觀上縱然認識其利用比特幣「洗錢」,亦即係以「某種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但既然犯罪所得之來源有諸多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利用比特幣為某種犯罪所得洗錢,即遽論其可認知其是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洗錢。

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夏沫未至」有任何談論實行詐騙、收取贓款或是集團內部分工等相關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犯意聯絡。

又相較於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或收取該等款項並轉交,該等行為直接涉及被害人被騙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核心內容,是以行為人可直接從其參與態樣而認識到是為詐欺集團工作。

反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係從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購入比特幣後再匯出,距離被害人被騙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核心內容較遠,顯難從其行為內容認識到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益徵被告所辯不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並非悖於常情,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審酌被告洗錢之行為態樣,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

此外,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購買比特幣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盈任(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5月17日13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8年4月15日13時許,佯稱渠為Beauvip交友網站之客服人員並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告訴人張軒豪,且誆稱:「欲提領網站內之金幣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軒豪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7日,匯款7萬元至林盈任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林盈任並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被告將上開詐得之贓款保留自己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得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至指定之比特幣網路錢包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並認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不同,應認該部分係屬犯意各別之另一獨立犯罪,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該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丙○○ 108年6月26日 於108年6月25日15時47分許,佯裝為Beauvip交友網站之客服人員,向丙○○訛稱:欲提領網站內之金幣轉換成新臺幣需支付金幣量50%之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6月26日,匯款175,525元至薛富貴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薛富貴扣除其所領佣金3,400元後,於同日將餘款172,125元轉匯至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乙○○扣除其所領佣金3,422元後,於同日將餘款168,703元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內。
嗣丙○○等候多日均無法提領上開交友網站內之金幣,始報警循線查獲。
175,525元 2 甲○○ 108年8月29日 於108年8月21日在Lovercorp交友網站(網址:www.Lovercorp.com)佯裝暱稱「miss」之女子,向甲○○誆稱:如欲與其約會,需支付約會保證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匯款1,035,250元至張耕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耕嘉再於同年月29日將其中174,880元匯款至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扣除其所領佣金6,888元後,於同日將餘款167,992元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內。
嗣甲○○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1,03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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