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緝,13,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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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中明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中明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胡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物及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且重罪常伴隨逃亡,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6月26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茲因被告當庭表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參酌被告自本院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部分證人業經詰問調查完畢,並衡量被告之前科、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資力、生活及家庭狀況,復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如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新發生羈押事由者,得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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