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
-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
-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刑之加重事由
- (一)累犯加重
- (二)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一)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
- (二)附表編號1至3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 (四)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五)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吳○綸警詢
- (二)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
-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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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宏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4、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少年吳○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陳○宏(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281卷第42頁至第46頁;
本院訴緝32卷第79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據此,本案起訴書、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94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
他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
本院訴281卷第41頁至第46頁;
本院訴緝32卷第79頁至第88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3794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
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
衡諸此情,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及得併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及減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累犯加重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之罪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對象於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尚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附表編號1至3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 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 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 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 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 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二)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自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警詢之 供述及卷附之證人即少年吳○綸之筆錄,堪認109年4月14日 警詢中警方先空泛問被告:「你是否曾提供毒品安非他命 予少年吳○綸?提供幾次?」,被告坦承此情,並詳述各次 交易時間、地點、價金等情節(見偵3794卷第10頁至第11 頁),嗣警方於109年4月27日始詢問證人即少年吳○綸,所 詢內容均係根據被告之供述,且證人即少年吳○綸所述與被 告所述相符,有證人即少年吳○綸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3794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是以就此部分查獲之經 過,堪認被告係於警員尚未查悉本案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4部分,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3794卷第6頁至 第11頁),在被告到案前,已先由陳○宏之父即陳盈宇向警 員供出被告販毒予陳○宏之事,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是被告到案陳述前,其販賣毒品予陳○宏之犯行已遭警 員發覺之故,是此部分不能認係自首,而無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志強」(見偵3794卷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相關承辦該案之偵查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略稱:本分局未掌握有關「志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資,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9月10日警羅偵字第10900219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281卷第65頁),是檢警並未因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吳○綸、陳○宏,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僅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1至3部分)、3年6月(附表編號4部分),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請求本院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詐欺取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媽媽、阿嬤、阿姨,之前從事修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32卷第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32卷第84頁至第8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吳○綸警詢中證稱:我給他200元等語(見偵3794卷第24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緝32卷第85頁);
就本案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吳○綸警詢中證稱:我只有拿100元給他等語(見偵3794卷第24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緝32卷第86頁);
就本案附表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陳○宏警詢中證稱:我以1,000元向他買毒品等語(見偵3794卷第21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緝32卷第86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已分別收受200元、100元、1,000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吳○綸賒帳500元等語(見他卷第93頁;
本院訴緝32卷第85頁),雖證人吳○綸於警詢時供稱有拿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3794卷第24頁),惟此部分除證人吳○綸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少年吳○綸 109年3月初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地址詳卷)少年吳○綸住處內 少年吳○綸先以手機與甲○○聯繫,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賒帳500元之方式,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少年吳○綸。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少年吳○綸 109年3月初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地址詳卷)少年吳○綸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少年吳○綸先以手機與甲○○聯繫,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少年吳○綸。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吳○綸 109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地址詳卷)少年吳○綸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少年吳○綸先以手機與甲○○聯繫,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6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少年吳○綸,其中500元賒帳。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少年陳○宏 109年4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段中正公園溜滑梯旁 少年陳○宏先以手機與甲○○聯繫,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少年陳○宏。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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