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泓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泓霖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27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莊子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莊子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表淺損傷、下肢、足及肘挫傷等傷害(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李泓霖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莊子瑩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