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訴緝,34,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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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男 民國84年7月27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霖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27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莊子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表淺損傷、下肢、足及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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