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綽號小東)及吳宸銳均明知海洛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昂、劉力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 (一)周晉甫計畫向泰國不明人士訂購海洛因,並夾藏在包裹透
- (二)又被告吳宸銳雖否認其居中為周晉甫代尋包裹收件人而向
- (三)被告張峻維及吳宸銳二人於主觀上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張峻維、吳宸銳所辯,均無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
- (三)經查,扣案被告張峻維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四)又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4人與周晉甫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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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周立昂
義務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吳宸銳
義務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110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三三四九C六四一)壹支均沒收。
周立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劉力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吳宸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仟零捌拾伍點柒參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綽號小東)及吳宸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進口物品,該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竟仍均基於縱使該物為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周晉甫(綽號周小生,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晉甫計畫向泰國曼谷汶昆省不明人士訂購海洛因,並夾藏在包裹透過國際快捷運送來臺,周晉甫乃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吳宸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尋找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吳宸銳再透過劉力豪尋找包裹收件人,劉力豪復以1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其表兄周立昂提供包裹收件人資料,周立昂乃以8,000元之代價委請張峻維受領包裹,並由張峻維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居所地址(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翻拍成照片後傳予周立昂,周立昂再將上開翻拍照片以行動電話傳送予劉力豪,吳宸銳嗣後傳訊向劉力豪索取上開包裹收件人之資料,劉力豪乃於110年1月17日將前開資料直接傳予周晉甫,並以語音檔案留言予吳宸銳表示其已將資料傳給周晉甫,以提供周晉甫作為前述海洛因包裹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使用,嗣劉力豪於110年1月21日另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周晉甫無法透過吳宸銳聯繫劉力豪以確認原先約定之包裹收件人張峻維是否可受領該海洛因包裹,周晉甫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張峻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係「小東」的朋友,張峻維接獲該簡訊乃聯繫周立昂,周晉甫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微信與周立昂取得聯繫並商談受領海洛因包裹事宜,渠等討論後提高代收包裹之代價為2萬元,仍由張峻維代收包裹,而周晉甫於110年1月22日前之某日,向泰國曼谷汶昆省不明人士所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085.81公克),並以緞帶夾藏在包裹內作為掩飾,透過國際快捷運送至臺灣,擬由張峻維收受,惟進入海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於110年1月26日發覺包裹有異並報警,待上開海洛因包裹由貨運人員運送至收件人張峻維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張峻維於同年月29日出面簽收該包裹,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4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昂、劉力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訊據被告張峻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被告周立昂委託以代價8,000元代為受領包裹,嗣因周晉甫無法聯繫被告劉力豪,乃直接與其及被告周立昂聯繫包裹受領事宜,其並於110年1月29日簽收內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因為周立昂是跟我說裡面是電子煙的煙彈云云。
另被告吳宸銳固坦承其曾向被告劉力豪取得被告張峻維前開身分資料及認識周晉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劉力豪一開始是先談代收包裹的事情,但是我的上手不是周晉甫,是王正誠,而且是代收煙油,所以我就找劉力豪幫忙找代收包裹的人頭,劉力豪就給我張峻維的資料,但劉力豪有跟我說張峻維的人頭他自己也有在用,也是拿來代收包裹,我就跟他說等你這邊結束之後,後續再談,後續我們談的都是做車手的內容,與本案無關;
我找劉力豪代收包裹的代價是5萬元,但因為劉力豪給我的是正在使用的人頭資料,就是張峻維的資料,所以後來就沒有用,也沒有後續了,我也沒有把資料給周晉甫云云。
經查:
(一)周晉甫計畫向泰國不明人士訂購海洛因,並夾藏在包裹透過國際快捷運送來臺,乃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中旬之某日,透過被告吳宸銳以5萬元之代價尋找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被告吳宸銳再透過被告劉力豪尋找包裹收件人,而被告劉力豪嗣以1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其表兄即被告周立昂代尋包裹收件人,被告周立昂復以8,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張峻維受領包裹,並由被告張峻維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地址、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翻拍成照片後傳予被告周立昂,被告周立昂再將上開翻拍照片以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劉力豪,又被告吳宸銳嗣後傳訊向被告劉力豪索取包裹收件人之資料,被告劉力豪乃於110年1月17日將前開資料直接傳予周晉甫,並以語音檔案留言予被告吳宸銳表示其已將資料傳給周晉甫,以提供周晉甫作為海洛因包裹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使用,然被告劉力豪於110年1月21日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周晉甫無法透過被告吳宸銳聯繫被告劉力豪以確認包裹收件人即被告張峻維是否可受領該海洛因包裹,周晉甫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張峻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係「小東」的朋友,被告張峻維接獲該簡訊乃聯繫被告周立昂,周晉甫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微信與被告周立昂取得聯繫並商談受領海洛因包裹事宜,渠等討論後改以代價2萬元由被告張峻維代收包裹,而周晉甫於110年1月22日前之某日向泰國曼谷汶昆省不明人士所訂購海洛因1包(淨重2085.81公克),以緞帶夾藏在包裹內作為掩飾,透過國際快捷運送至臺灣,欲寄送予被告張峻維,惟包裹入境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於110年1月26日發覺有異並報警,待上開海洛因包裹由貨運人員運送至被告張峻維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處所,由被告張峻維於同年月29日出面簽收該包裹時,旋即為警查扣包裹及行動電話,而包裹內之物品經送鑑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2085.81公克等情,業經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包裹照片(見偵3058號卷第54至62頁、第137至138頁)、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等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Messenger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峻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手寫地址翻拍照片(見偵3058號卷第16至19、22至23頁、偵1192號卷第22、75至80、120、143至14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58號卷第20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1192號卷第11至14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4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1192號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見偵3058號卷第69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見偵3058號卷第120至129頁)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緞帶包裹1箱、HT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支、OPPO行動電話(序號:3349C641)1支、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0支等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吳宸銳雖否認其居中為周晉甫代尋包裹收件人而向被告劉力豪取得被告張峻維之身分資料予周晉甫作為收受上開海洛因包裹之用等情,並辯以:其所扣得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並無其將張峻維資料轉予周晉甫之內容,且其於調查局亦係陳稱其上手係王正誠而非周晉甫,況其若係居中聯繫者,何以周晉甫跳過其,而直接聯繫被告劉力豪未果,復又與被告張峻維、周立昂聯絡包裹代領事宜,可見其與本案無涉云云。
然據被告劉力豪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吳宸銳有找我要找代收包裹的人,所以我就找我表哥(即被告周立昂),是今年1月初的時候,但沒有說是周晉甫要的,只有說要代收包裹,所以我就給他張峻維的資料,張峻維的資料是周立昂給我的,吳宸銳跟我說代收包裹的代價是5萬元,但沒有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至於我跟周立昂說代收包裹多少錢我忘記了,以筆錄為準等語。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力豪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找周立昂找人代收包裹?)有;
(問:周立昂何時將張峻維的身份資料傳給你?)詳細時間忘記了,大約是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中旬;
(問:你與被告吳宸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時,你的代號是什麼?)「HAO」;
(問:110年1月15日凌晨2點有無與吳宸銳在興雅國小見面?)我記得有在信義區的學校跟吳宸銳見面;
(問:【提示110偵1192號卷第14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們當時用行動電話約在興雅國小角落這個門?)對,是他跟我約的;
(問:這次見面有無傳張峻維的身份資料給吳宸銳?)這要看一下記錄,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
(問:【提示110偵3058號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吳宸銳的行動電話裡面有2021年1月15日傳送的記錄?)依紀錄來說可能有,但我不敢確定;
(問:你總共傳張峻維的身份資料給吳宸銳幾次?)不記得幾次,我只記得有傳身分證正反面及地址的照片;
(問:吳宸銳有無請你代收包裹?)有;
(問:你之前說1月才跟吳宸銳討論代收包裹的事情,為何提到去年12月就先代收包裹,是否你的記憶錯誤?)不是,因為我有收兩次,第一次我記得也是用張峻維的名義,但包裹是我自己收;
(問:你有無將張峻維的身份資料給吳宸銳以外之人?)我的印象只記得有給吳宸銳,沒給其他人;
(問:吳宸銳要你找人代收包裹有無跟你說報酬?)5萬元,我給周立昂1萬5000元,剩下的3萬5000元就是我自己收;
(問:你只是經手找人代收包裹就可以收3萬5000元,不覺得很奇怪嗎?)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想這麼多;
(問:【提示110偵1192號卷第136頁倒數第2行至反面第1行】並告以要旨「我認知上這有可能是槍枝、毒品或走私品,但我確實不知道裡面到底是裝什麼東西」所述是否實在?)我當時確實是這樣回答,但我要辯解,他們有跟我比喻一下,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我知道應該是怪怪的東西等語。
可證被告劉力豪確係將被告張峻維之身分資料提供予被告吳宸銳作為本案包裹代收人資料,至被告劉力豪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及另有提供詐騙車手資料予被告吳宸銳云云,然審諸被告劉力豪不僅從未於警詢或偵訊時提及其有將車手資料提供予被告吳宸銳一事,且觀諸被告張峻維或周立昂亦未曾陳稱渠等有擔任詐騙車手一節,堪認被告劉力豪此部分陳述顯係為迴護被告吳宸銳而為之託詞,無足採信。
再佐以被告吳宸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與劉力豪是在110年1月間認識的,當時是在內湖的某次朋友聚餐的場合上碰到面,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各自從事的事業為何,我就向劉力豪說,我這邊有可寄送毒品包裹的線,劉力豪跟我說他有人頭,可以提供給我當作收件人,然後我就跟劉力豪說可以配合看看,劉力豪當下就有同意,我則跟劉力豪說採單筆交易,每次成功收取毒品包裹後,就可以獲得5萬元;
周立昂行動電話內的2張照片我有看過,我前述行動電話裡面也有相同的2張照片;
我記得這是劉力豪於110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到我的行動電話裡面,因為當初劉力豪寄照片給我,是要我當作毒品包裹的收件人等語。
互核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力豪就欲找人頭代收毒品包裹、代價、以及嗣後取得被告張峻維資料欲做為包裹代收人等情均為一致,足證被告劉力豪確係受被告吳宸銳委託,而透過被告周立昂代尋被告張峻維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
再參諸被告吳宸銳行動電話關於其與被告劉力豪(即「HAO」)之對話紀錄(見偵3058號卷第111至119頁),亦可知被告吳宸銳確曾向被告劉力豪索取收件人資料,而被告劉力豪早於110年1月15日即將被告張峻維之地址(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傳予被告吳宸銳,復經被告吳宸銳於110年1月17日傳訊要求被告劉力豪提供被告張峻維相關資料時,被告劉力豪乃於同日直接以語音檔案向被告吳宸銳表示「資料我已經傳給周晉甫了」,嗣後被告劉力豪因另案遭羈押,亦可見被告吳宸銳於110年1月23日傳訊或撥打語音予被告劉力豪,並向被告劉力豪表示「『無名』應該會聯絡你」、「他有密我了」等語,而觀諸被告吳宸銳行動電話與「無名」之對話紀錄,其亦曾向「無名」傳訊表示「HAO他中間人」等語,此亦有被告吳宸銳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3058號卷第112頁及反面),益證被告吳宸銳確係於本案居中聯繫被告劉力豪與周晉甫有關海洛因包裹代收事宜,被告劉力豪亦係經被告吳宸銳索討收件人資料後,直接將張峻維資料傳予周晉甫,並以語音回覆被告吳宸銳表示「資料我已經傳給周晉甫了」,而被告吳宸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聯絡人「無名」即為周晉甫,被告吳宸銳始於110年1月23日又傳訊告知被告劉力豪「『無名』(即周晉甫)會聯繫你,他有密我了」,綜合上開事證,亦可認周晉甫取得張峻維之資料後,嗣因無法聯絡被告劉力豪,即曾透過被告吳宸銳傳訊聯繫被告劉力豪,則被告吳宸銳所辯稱其上手係王正誠而非周晉甫,被告劉力豪所提供被告張峻維之資料並未用以作為包裹收件人使用云云,均屬臨訟卸責飾詞,均無可採。
(三)被告張峻維及吳宸銳二人於主觀上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峻維、吳宸銳雖否認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證人周立昂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與被告張峻維是否有討論過包裹裡面可能是毒品?)劉力豪曾經跟我提過這個包裹接完之後,還有下一個包裹要接,我去找周晉甫的時候,有問周晉甫下一個包裹接什麼,周晉甫說是愷他命,所以我就懷疑這個包裹也是毒品,雖然周晉甫沒有提到這個包裹裡面是什麼,我有跟張峻維說這個包裹怪怪的,說我懷疑裡面是毒咖啡包,但張峻維可能自己蠻缺錢的,就說可能不會,我之所以會猜是毒咖啡包是因為我身邊的朋友比較多人都是接觸毒咖啡包,我跟張峻維的這段對話是在張峻維接包裹前說的,大概是110年1月28日或29日;
(問:所以你跟張峻維提這個包裹怪怪的,裡面可能是毒咖啡包,但張峻維聽了之後因為缺錢,所以還是願意代收包裹?)是,因為收一次包裹可以拿8000元等語。
佐以被告張峻維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你自己有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問:周立昂有無跟你說這個包裹裡面可能是毒品?)他有說包裹怪怪的,但沒有說裡面是毒品;
(問: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是違法物品?)我只知道是逃漏稅而已,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堪認被告張峻維應可預見並已預見本件包裹內之物品非僅單純電子煙之煙彈,而係夾藏有其他不法或違禁物品,周晉甫始會以高價2萬元尋求被告張峻維以其身分代收本案包裹,因之,被告張峻維既已預見本件包裹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仍為貪圖鉅額報酬,縱其內真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是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至被告吳宸銳雖辯稱其並未將被告劉力豪所提供之張峻維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代收人之用,然如前所述,此部分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均無可採信,而參以被告吳宸銳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自承:我就向劉力豪說,我這邊有可寄送毒品包裹的線,劉力豪跟我說他有人頭,可以提供給我當作收件人,然後我就跟劉力豪說可以配合看看,劉力豪當下就有同意,我則跟劉力豪說採單筆交易,每次成功收取毒品包裹後,就可以獲得5萬元等語。
足認被告吳宸銳主觀上就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乙情確已知悉,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及吳宸銳4人既均能預見並已預見本件包裹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仍分別出名擔任收貨人、或代周晉甫尋找收貨人、居間聯繫及約定報酬,使該包裹得以順利進口、報關及收件,此均屬攸關本件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報關及收受之行為,故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及吳宸銳等人所為自均已達正犯程度。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宸銳與被告周立昂、張峻維間固未有直接聯繫,惟周晉甫、被告吳宸銳、劉力豪與被告周立昂、張峻維間既有直接、間接之聯絡,自均仍屬於共同正犯。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及吳宸銳縱令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具有私運、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周晉甫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張峻維、吳宸銳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等4人與周晉甫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是本件海洛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
是核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張峻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就前開犯行,與周晉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核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周立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吳宸銳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周立昂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加重,故就罰金刑部分認被告周立昂所犯之犯行以不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至被告吳宸銳兩案雖非相同罪名,然被告吳宸銳未因持有毒品之懲罰習得教訓,竟進而犯下本件運輸毒品之重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屬刑罰加重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是於主文欄不予記載,附此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復查,被告張峻維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係被告周立昂、周晉甫,並指認其身分、年籍,就代收毒品包裹之經過供警方作為參考,而員警依被告張峻維所提供前述資料,循線查獲被告周立昂,復由被告周立昂提供本案毒品包裹係其表弟即被告劉力豪代周晉甫出面向其取得被告張峻維之身分資料以作為代收人,再由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劉力豪、吳宸銳等人,嗣先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張峻維、周立昂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當可認定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均確已供出其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被告劉力豪、吳宸銳及周晉甫等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周立昂、劉力豪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周立昂、劉力豪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立昂部分依法再遞減輕之。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張峻維於本案係提供證件擔任名義收貨人,被告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則係負責居間代尋收貨人及聯繫,使本件包裹得以順利報關、受領,尚非主要之謀劃者,且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實際獲取報酬,本院並認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4人於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渠等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認有情輕法重之嫌,均有洵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對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部分依法均再遞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均因貪圖利益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驗前合計淨重達2085.81公克,純度81.86%,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張峻維於本案係提供證件擔任名義收貨人,依被告周立昂之指示行事,扮演次角,且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吳宸銳、劉力豪則係負責尋找名義收貨者、聯繫及回報狀況予周晉甫,參與程度較被告張峻維、周立昂為高,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取得報酬,及被告張峻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務農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周立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污水工程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力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宸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085.7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扣案被告張峻維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349C641);
被告周立昂所有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劉力豪所有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宸銳所有經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4人所持用,且係供渠等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相互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峻維、周立昂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劉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偵1192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134至135頁、154頁反面)、被告吳宸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1192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122頁反面、157頁反面至160頁、177頁及反面)供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92號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偵3058號卷第69至119頁)可佐,自均屬被告4人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4人與周晉甫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4人均否認已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4人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甫完成取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4人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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