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重訴,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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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發


義務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87號、110年度偵字第629號、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榮發(原名:劉榮發)明知非原住民不得持有、製造非制式獵槍,竟於民國103、104年間,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鑽孔機、砂輪機等物品作為改造槍械之工具,改造完成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83公分)、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65公分)及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86公分)作為自身打獵之用。

嗣為警於109年11月5日上午6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非制式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鎚2支、切割機1組、車床1組、鑽孔機1組、砂輪機1組及銼刀1支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

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宋榮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佐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36號鑑定書、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4186號鑑定書、110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00068044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改造並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原住民,持有的槍枝都是打獵用的獵槍,其他工具是要更換獵槍用的等語;

辯護人亦辯以:本件被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刑罰之規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改造並持有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09182號卷第1頁至第6頁,下稱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83至第84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佐偵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36號鑑定書、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4186號鑑定書、110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00068044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

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條第2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

是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

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

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物品所為,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1.扣案之非制式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自製獵槍」:按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再自製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既未就其等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設有限制,則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前者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後者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2者皆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扣案上開槍枝構造簡單,亦有前揭鑑定書所附照片可憑,足認扣案槍枝均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者。

是依上開槍枝之形式、長度及擊發方式等客觀情狀可知,該等槍枝皆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不易隨身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應認均屬原住民簡易自製之狩獵用槍枝,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無疑。

2.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

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

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扣案伊持有的獵槍,是伊自己做的,上山打獵用的,伊沒有持獵槍從事違法行為或提供別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

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83至第84頁),可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扣案前揭槍枝係用以打獵維持生活使用,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且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獵槍,曾溢出打獵之範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應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確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三)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既俱屬自製獵槍,且被告係以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行為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扣案之物品即不能視為違禁物,爰均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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