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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劉秋亨
秦美慧
劉冠豪
被 告 林登科
林逸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劉秋亨對被告林逸承傷害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秦美慧、劉冠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包含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8號判例、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登科、林逸承被訴傷害原告劉秋亨、秦美慧、劉冠豪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林登科傷害原告劉秋亨部分有罪(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林登科傷害原告秦美慧、劉冠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林逸承無罪在案,且經諭知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劉秋亨、秦美慧、劉冠豪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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