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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王男桂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十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及證據:引用所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起訴書(如附件)。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信宏涉犯竊盜罪之刑事部分,本院業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原告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依照上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爰予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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