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馮泰元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楊孟嘉詐欺取財(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