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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哲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古結路交岔路口時,其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古結路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至80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田思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古結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由紅燈停等轉為綠燈時,起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南路,見狀後立即煞車,惟仍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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