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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2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66.2公里處,適告訴人王秀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輕度腦震盪、雙手肘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秀莉告訴被告簡偉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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