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106,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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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僅因車輛閃爍警示,先將該自小客車臨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紅色標線之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路旁,復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楊郁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簡嘉慧所開啟之駕駛座旁車門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上肢、下背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暈眩、胸悶等傷害。

二、案經楊郁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嘉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郁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該車門發生擦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將車輛臨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路旁,復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損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但被告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上限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情,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離婚、家中尚有1名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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