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108,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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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游皓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

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9時30分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
林國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0日14時許起,在宜蘭縣礁溪鄉七結路民權橋河堤旁飲酒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七結路民權橋前,巡邏員警見其行車時面有酒容,上前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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