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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琇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舊城西路與武營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志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武營街左轉往舊城西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肘雙手擦傷、右膝擦傷、第四至十二脊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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