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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28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行過親河路2段、冬山河親水公園停車場入口通道之交岔路口,在親河路2段2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但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又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駛中貿然急煞及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丙○○(10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乙○○所騎乘車輛之同向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肘、雙膝外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騎車在告訴人甲○○前方,沒有看到後面的車,是告訴人甲○○從後方撞上我,我於案發當時騎車並未右偏云云。
惟查: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事故,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8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10805211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沿親河路2段行駛於機慢車道至同路段20號右轉,我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的後方。
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直行,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右轉,我當下立即煞車,但還是與被告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786-KSV普重機沿親河路二段行駛於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親河路二段20號右轉,甲○○駕駛普重機與我同行向直行於機慢車道在我的後方。
我當時要右轉進入冬山河親水公園,結果騎過頭超過一點點,我就向右立即迴轉,我沒打右轉方向燈,我也沒有看右後照鏡,右轉後對方就與我發生事故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甲○○所騎乘的車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相符。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⒉【00:00:04】至【00:00:06】被告騎乘銀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前進,此時被告頭部似乎朝畫面右邊看去隨後又轉回前方,待被告行經至畫面上方斑馬線前時,其頭部又再次朝右後方看去。
此時告訴人甲○○自畫面下方出現騎乘紅色機車朝畫面上方前行。
⒊【00:00:06】至【00:00:07】被告騎乘機車至畫面上方斑馬線時,騎乘路線開始朝右偏移(此時畫面可見被告並未打右轉燈),同時間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進位置亦已接近畫面上方之斑馬線。
⒋【00:00:07】至【00:00:08】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至斑馬線前時其路線稍微朝左偏欲駛入機車道內,此時被告騎乘之機車正以朝右上傾斜之角度行駛於機車道與斑馬線之間朝畫面右上方前進。
隨即告訴人甲○○騎乘至斑馬線上,其機車車頭因而撞上被告所騎乘之銀色機車右後側,兩車隨即相疊朝左方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騎乘機車向右偏行前,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前開錄影畫面【00:00:06】至【00:00:08】間,均位在畫面上方斑馬線處,亦可知被告實係行經畫面上方斑馬線時驟然減速並向右偏行,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減速並向右偏行之時,原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甲○○,斯時已騎乘機車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即將併行,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與其接近併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貿然右偏,導致於1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其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肇事時、地,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驟然減速並向右偏行,期間並未顯示任何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欲右轉彎,被告突然變換行向之行為,造成原本被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安全間隔消失,告訴人甲○○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行駛中已過岔路口急剎減速未打方向燈右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2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09182號函檢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後於110年8月28日8時11分即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肇事既有上述過失,告訴人甲○○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案發當時騎車沒有右偏,也沒有要迴轉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被告前開辯詞均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本院考量其主動坦承為事故當事人,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貿然減速並欲右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
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
㈡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丙○○受有傷害部分,係由告訴人甲○○於110年11月28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表明代被害人丙○○提出告訴,惟僅口頭表明代被害人丙○○提出告訴,並未提出被害人丙○○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且遍觀全卷,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而遲至逾越上開期間之111年3月8日方出具委任狀(見偵卷第61頁),本件被害人丙○○受有傷害部分,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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