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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哲彰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昇源金香大批發」送貨,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自用小貨車違規臨停於二結路、鎮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Y型岔路口)10公尺內(即二結路147號前路邊),並占用車道,致其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遮蔽後方來車視線。
又蔡東發(業據告訴人洪詠筑撤回告訴,另行審結)於110年3月23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K67-7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二結路143號前路邊(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位置前方),起駛欲左轉二結路往蘭陽大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左方鎮安路有無來車,貿然起駛左轉彎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洪詠筑(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右前方視線,遭莊哲彰上揭違規臨停自用小貨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遮蔽視線,難以看見蔡東發騎乘機車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雙方煞閃不及發生擦撞,洪詠筑、蔡東發均人車倒地,洪詠筑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蔡東發則受有腦震盪後症侯群、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哲彰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蔡東發受傷等情,核與告訴人蔡東發及其告訴代理人房麗紅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被害人洪詠筑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警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警卷第26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7張(參見警卷第44-62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蔡東發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警卷第11頁)存卷可參。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9.顯有防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Y型岔路口)10公尺內,本應注意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得停車,致其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遮蔽後方來車視線,使告訴人蔡東發所駕駛之前揭機車與洪詠筑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煞閃不及發生擦撞,致洪詠筑、告訴人蔡東發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東發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侯群、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蔡東發所受之傷害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東發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7-18頁及第23-24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不得停車處所,疏未注意不得停車,竟違規停車,致其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遮蔽後方來車視線,使告訴人蔡東發駕駛之前揭機車與洪詠筑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煞閃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蔡東發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東發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侯群、外傷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因過失而致人受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蔡東發駕駛前揭機車,於路邊起駛欲左轉行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又被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尋獲並告知其已被告,始到警局接受警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對被害人求償之金額,無資力負擔,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警詢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20頁),及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莊哲彰因前揭過失停車,因而亦致被害人洪詠筑受傷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莊哲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洪詠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莊哲彰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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