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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彥騰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方佔用該處由西往東車道,適有告訴人何思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功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自後方撞及被告停放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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