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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梓忻
石子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石子玄、鐘梓忻分別告訴被告鐘梓忻、石子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鐘梓忻、石子玄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石子玄、鐘梓忻業與被告鐘梓忻、石子玄調解成立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鐘梓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子玄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梓忻於民國110年8月3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2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47巷岔路口時(電桿23231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適石子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路1段2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鐘梓忻騎乘之上開機車相撞,均人車倒地。
鐘梓忻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左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臀擦傷、左腳第三趾擦傷、左踝擦傷、左膝擦傷、左胸壁挫傷、左肩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石子玄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嗣鐘梓忻、石子玄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梓忻、石子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鐘梓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梓忻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石子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辯稱:我騎到十字路口,對方從我左後側撞過來等語。
㈡ 被告石子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石子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鐘梓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辯稱:我車騎到十字路口中間,對方在我右邊撞過來等語。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鐘梓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鐘梓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石子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石子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93568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鐘梓忻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手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石子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進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梓忻、石子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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