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12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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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可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可婕於民國110年8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35巷往右前方無名巷行駛,駛至該路段235巷口與民族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陳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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