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1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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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姿潔告訴被告林貞瑜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林貞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貞瑜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右側來車、減速慢行,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前行,適有陳姿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自右側駛至,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姿潔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貞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姿潔發生車禍之經過。
2 告訴人陳姿潔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37張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殊未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前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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