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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開平於民國110年8月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28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號誌且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阮氏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賴○瑄(93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18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阮氏雅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挫傷、右膝右小腿外傷性疤痕、右手腕關節孿縮之傷害;
告訴人賴○瑄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膝外傷併疤痕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阮氏雅、賴○瑄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阮氏雅、賴○瑄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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