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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瑄
林昭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瑄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335-ND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33巷之岔路口時,適被告林昭松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UXL-87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23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岔路口。
被告黃怡瑄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林昭松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時,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怡瑄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被告林昭松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黃怡瑄、林昭松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於111年8月9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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