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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嘉於民國110年1月15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郭佳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事故,簡正雄乃下車在前開路口查看及拍照,莊文嘉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簡正雄,致簡正雄受有右膝後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小腿壓砸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莊文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莊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正雄、證人郭佳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後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小腿壓砸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
又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在該處查看及拍照之告訴人,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之小貨車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係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提出25萬元之賠償,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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