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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沛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沛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鐘沛瑄於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七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七段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非遇突發狀況時,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中,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造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周湘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搭載賴子涵見狀煞停閃避不及而撞擊鍾沛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導致周湘台受有腹壁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截斷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賴子涵則受有頸部扭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鍾沛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周湘台、賴子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沛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湘台、賴子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周湘台受有腹壁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截斷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及礁溪杏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另告訴人賴子涵受有頸部扭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則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秉此,被告鍾沛瑄於前述肇事時間、地點,非遇突發狀況而疏於注意即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中,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造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周湘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子涵見狀煞停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後,告訴人周湘台、賴子涵各受有上揭傷勢,當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北監基宜鑑字第一一00二三三四六九號函附之基宜區第○○○○○○○號鑑定意見書即明。
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周湘台、賴子涵所受前述傷勢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周湘台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分攤過失比例之問題,尚難據以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鍾沛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等各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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