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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政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劉政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信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8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下車購物未將車輛熄火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搭載乘客上路,且未熄火即下車購物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5692號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車上所扣得之竹炭水保特瓶空瓶未曾裝過酒精液體之事實,益證被告在下車購物前,並無在車上喝酒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未熄火即下車購物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全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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