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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建邦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德路與區界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應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不得左轉彎,且應注意行人穿越道邊有行人穿越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停止,亦未注意林紫妍由北往南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旁即逕行左轉,黃建邦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而撞及林紫妍,致使林紫妍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側手肘鸚嘴突滑液囊炎、右側手肘挫傷、右手肘拉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紫妍告訴被告黃建邦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紫妍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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