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易,17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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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政滄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壯圍鄉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方由張恩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定軒,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恩菱受有肝臟第二級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定軒則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魏政滄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恩菱、陳定軒告訴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政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菱、陳定軒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告訴人張恩菱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陳定軒沿同路段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二車擦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張恩菱、陳定軒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恩菱、陳定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令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勢,損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等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務員、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及年邁雙親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等就本案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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