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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陳柏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榕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11時許飲畢,迄翌(10)日清晨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祥義路與海山西路之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清晨5時23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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