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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其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其田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慈惠路1段與員山路1段無交通管制號誌之岔路口欲左轉員山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時,本應注意車道劃有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右轉彎再向左迴車,適告訴人蕭宥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員山路1段由南往北向宜蘭市方向直行至上開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車行不穩滑行至員山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上。
適有陳思宇(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與逆向滑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宥任告訴被告游其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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